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3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光韶经贸有限公司,马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253号原告上海光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元庄。委托代理人揭沪元。被告马健,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上海光韶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元庄、原告委托代理人揭沪元、被告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光韶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租约,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四川中路XXX号12-2部位,月租金为人民币8,700元,租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就此,现诉请要求被告就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继续占用期间按每月人民币8,7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8日《租柜合同》,以证明租赁期限及租金标准。2、《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享有合法出租系争房屋之权利。被告马健辩称:原告就被告迁离事宜曾承诺给予被告3个月宽限期,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四川中路XXX号12-2商铺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8,700元。租赁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租赁押金人民币9,000元。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就租赁事宜未办理续租手续,被告继续使用系争商铺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就继续使用系争商铺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以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仍继续占用系争商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就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继续占用系争商铺期间、按照原租金标准即每月人民币8,7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另对于被告之前所付租赁押金人民币9,000元,原告表示可用以冲抵被告应付之房屋使用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柜合同》、《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柜合同》系双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根据《租柜合同》所作约定,被告承租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届满,被告在租期届满后应予即时迁离系争商铺。现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系争商铺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就被告继续使用系争商铺期间要求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与法无悖,鉴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付押金,原告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处理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给予3个月搬迁宽限期一节,鉴于原告对此情节未予确认,而被告对此情节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韶经贸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5,800元(该期间应付房屋使用费为人民币34,800元,其中部分房屋使用费人民币9,000元以租赁押金人民币9,000元予以全额冲抵,则尚欠房屋使用费为人民币25,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上海光韶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马健负担,本院退还原告上海光韶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