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得阁美术用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得阁美术用品经销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得阁美术用品经销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三条太和文化礼品城一层C区9-1号。经营人:律世涛,该经销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得阁美术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姚方勇,被上诉人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的经营人律世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得阁墨业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立即停止使用“一得阁”字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二、判决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和宣传名片上使用“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证号209837)。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一得阁墨业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使用旗下任何商标,不仅是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从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自己所举的《授权书》可以看出一得阁墨业公司只授权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在2005年成为所有产品的河北地区唯一总经销,从来没有授权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在字号、招牌、名片上使用一得阁墨业公司旗下任何商标。而且授权书是2005年的,那时候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确实是一得阁墨业公司的经销商,但是在2010年后其河北地区唯一总经销的资格已被取消,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早就停止销售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产品,已经好几年没有从一得阁墨业公司处进货。2、根据中国汉字简���字的书写和使用习惯,“一得阁”三字在字号和店铺招牌上的使用只能是横向的,根本不可能按照一得阁墨业公司商标注册证上的纵向顺序使用,横向竖向问题不应该成为法院的评判标准。一得阁墨业公司商标注册时使用的纵向排列,是基于书法家的毛笔字书写习惯,不是放弃了“一得阁”三字的横向使用权。事实上,一得阁墨业公司在2013年5月7日注册了“一得阁”的横向商标(商标注册号7524167),注册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墨汁、印台、印泥、朱印油、印台水、砚(墨水池)、毛笔、印刷纸、宣纸、临摹用字帖。另外一得阁墨业公司字号中的“一得阁”也是横向排列的,没有按照商标证注册的纵向顺序书写,这是因为简体字的书写使用习惯。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的店铺为两个门面,店铺招牌为门店上边的横向招牌,即使想使用纵向排列,也不可能在该店铺招牌上使用。所以,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使用“一得阁”三个文字时,是基于客观原因被迫使用横向排列,不是基于自己的意愿,三个文字的排列方式根本与本案无关。3、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使用“一得阁”的时间和方式与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文化公司)无关,明显指向的是一得阁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一得阁”(商标证号209837),而不是一得阁文化公司授权使用的“一得阁”商标(商标证号9835028、9834975)。首先,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使用“一得阁”作为字号的时间是2005年,早于一得阁文化公司的成立时间,也早于其称授权使用的“一得阁”商标(商标证号9834989、9835028、9834975)的注册时间。从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所举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原来的字号是石家庄桥东绿岛画材经销部,2005年6月16日其成为一得阁墨业公司河北地区唯一��经销,2005年10月27日就将自己的字号改为石家庄桥东一得阁美术用品经销部,这时候一得阁文化公司尚未成立,因此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不是基于一得阁文化公司的授权,是擅自使用了“一得阁”作为自己的字号。其次,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经营的内容与其所称的被授权商标的核定类别存在明显的差异。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经营范围是美术用品、办公用品批发,其名片上对于经营内容也明确指出是文房四宝、北京一得阁墨汁,事实上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店铺内确实是在销售美术用品、文房四宝等产品。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产品与一得阁墨业公司涉案商标完全一致。而一得阁文化公司的“一得阁”商标(商标证号9835028)的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2类,核定服务项目是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造型(���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质量评估、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一得阁”商标(商标证号9834989)的核定服务类别是36类,核定使用服务是典当;“一得阁”商标(商标证号9834975)的核定服务类别为35类,核定使用服务是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公共关系、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推销(替他人)。从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经营的内容和上述被授权的商标类别的巨大差异可以看出,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根本不可能基于一得阁文化公司的授权使用“一得阁”商标作为店铺字号和招牌。最后,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使用“一得阁”的宣传方式也充分体现了其使用的是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一得阁”商标。在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的店招上明确标明了“中华老字号”和“始创于一八��五年”,在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的名片上也明确标明了“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一得阁销售中心”字样。在中国,始创于一八六五年的中华老字号“一得阁”只指向一得阁墨业公司,其在名片上明确表明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名称也印证了这点。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面标明“河北一得阁销售中心”只会让人误以为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是一得阁墨业公司的指定经销商,根本不可能有人会误认为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是一得阁文化公司的经销商。所以,一审法院以“一得阁”商标(商标证号9834989、9835028、9834975)合法有效并对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授权为由对一得阁墨业公司要求停止使用“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主张不予处理,是典型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注册时应当有明确的核定类别和核定使用范围,不得超出核定使用范围随意使用商标。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明显无视了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品牌知名度情况,仅凭三个新注册且核定范围与本案无关的商标就全面否定了一得阁墨业公司的权利,完全背离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曾经是一得阁墨业公司的经销商,但是目前已经不销售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产品,甚至借着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名义和招牌肆意销售其他产品,严重冲击了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一得阁墨业公司没有提出高额的赔偿,仅仅是要求停止冒用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名义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二审答辩称: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作为一得阁墨业公司河北地区唯一总经销,使用商标属于合理使用,不属于侵权,一得��墨业公司要求不得使用商标,现我方已经在招牌中将商标进行拆除,并且一得阁墨业公司没有注册横向“一得阁”商标,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得阁墨业公司一审起诉称: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未经一得阁墨业公司允许,就擅自将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证号209837)注册为字号,并在店铺的招牌和名片上明显使用一得阁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图形文字商标(商标证号1926226)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证号209837),经一得阁墨业公司多次要求,其依然不予改正。特请求:1.判令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立即停止使用“一得阁”字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2.判令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和宣传名片上使用“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证号209837)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证号1926226);3.判令长安区一得阁经销���赔偿一得阁墨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第209837号纵向“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注册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有效期限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续展有效期限自1994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续展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墨业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注册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墨业公司,续展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2005年6月16日,一得阁墨业公司授权石家庄桥东绿岛画材经销部(现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为其公司在河北地区唯一总经销。第9834989号横向“一得阁”商标,注册人为:一得阁文化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第983502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质量评估;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注册人为:一得阁文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第98349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公共关系;广告宣传;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拍卖;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推销(替他人),注册人为:一得阁文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2015年3月25日一得阁文化公司授权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使用“一得阁”字号及商标。2016年3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蒲某、潘某申请人姜文梦到石家庄市太和文化礼品城上的一处悬挂“一得阁青竹画材”招牌的店铺。姜文梦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之后姜文梦进店向店员索要一张名片。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拍照及索要名片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经庭审对公证书所附图片中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招牌图形文字图标与一得阁墨业公司“”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比对,公证书所附图片中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招牌的图标与一得阁墨业公司“”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墨业公司是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变更后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一得阁墨业公司享有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在庭审中依据2005年6月16日授权书,主张其在店铺招牌和宣传名片上使用一得阁墨业公司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属于合法使用。但该授权书只约定石家庄桥东绿岛画材经销部(现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为一得阁墨业公司在河北地区唯一总经销,并未授权石家庄桥东绿岛画材经销部在其招牌中使用其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长安��一得阁经销部在其店铺招牌和宣传名片上使用一得阁墨业公司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为侵权行为。因横向“一得阁”注册商标现合法有效,注册人为一得阁文化公司,2015年3月25日,一得阁文化公司授权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使用横向“一得阁”字号及商标,故对一得阁墨业公司要求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和宣传名片及店铺字号上使用横向“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应当停止在其店铺招牌和宣传名片上使用一得阁墨业公司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并赔偿一得阁墨业公司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6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得阁美术用品经销部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和宣传名片上使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二、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得阁美术用品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得阁美术用品经销部负担30元。本院二审开庭时一得阁墨业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主要为一得阁墨业公司“一得阁”横向文字商标注册证以及一得阁墨业公司与一得阁文化公司关于“一得阁”商标纠纷的相关资料,(具体内容见其二审提交证据目录),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详见书面质证意见)。另查明,一得阁墨业公司拥有第7524167号“一得阁”横向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十六类“墨汁、印台、印泥、朱印油、印台水、砚(墨水池)、毛笔、印刷纸、宣纸、临摹用字帖”,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2023年5月7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为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是否应当停止使用“一得阁”字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以及是否应当停止在店铺招牌和宣传名片上使用涉案“一得阁”文字商标。关于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是否应当停止使用“一得阁”字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从一得阁墨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照片、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来看,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的主要经营范围为美术用品及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与一得阁墨业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类似商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的这种行为显然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认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与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一得阁墨业公司具有隶属、关联等特殊关系,属于商标侵权和不��当竞争行为,应判决其停止使用“一得阁”字样作为其字号。关于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抗辩的几个理由:首先,关于其字号经过工商机关依法核准属于合法在先使用的理由,工商机关字号核准的目的在于避免在同一行政区划重名等,并不能代表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因此不能说明其享有相应权利,另外本案涉案商标分别注册于1984年和2002年,早于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及其前身的注册时间,因此不存在合法在先使用的问题,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其字号是来源于一得阁文化公司授权的理由,一得阁文化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明显与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的经营范围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即使存在该授权,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在本案的情况下仍属侵权,应停止使用;最后,关于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称其为一得阁墨业公司经销商,因此该字号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从双方2005年的授权来看,仅说明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为河北地区唯一总经销,该授权并未授权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使用“一得阁”字样作为其字号,因此该主张也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当停止在店铺招牌和宣传名片上使用涉案“一得阁”文字商标。一得阁墨业公司系涉案“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利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从本案公证书的照片来看,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相似,其在店铺招牌和宣传名片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使用。关于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抗辩的几个理由:首先,关于其为一得阁墨业公司河北地区唯一总经销,其行为为合理使用的理由,虽然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2005年曾获得一得阁墨业公司授权,但一得阁墨业公司主张由于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长期未进货,已于2010年取消该授权,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对该主张不认可,称目前仍有进货,但截至本院就该进货事实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其并未提交上述进货证据,也未说明理由,同时考虑授权行为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本院认为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其使用的商标为一得阁文化公司授权的“一得阁”横向商标而非涉案文字商标的理由,一得阁文化公司商标核准使用范围明显与本案无关,且消费者判断文字商标是否相同的一般标准为文字内容而非排列样式,特别是横竖排列样式,因此其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关于其店面招牌系一得阁墨业公司员工要求设计的理由,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对该主张只提供了其与郭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仅凭上述打印件并不能确认郭爽的身份,且一得阁墨业公司对该事实也不认可,因此长安区一得阁经销部的该项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得阁美术用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得阁美术用品经销部立即停止使用‘一得阁’字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和宣传名片上使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和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四、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得阁美术用品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