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林玉珍与化金兰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珍,化金兰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839号原告:林玉珍,女,193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玲玲(系原告林玉珍女儿),女,1956年1月6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化金兰,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林玉珍与被告化金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玲玲、被告化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儿媳。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单元××室房屋系林玉珍与其丈夫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后该房屋被被告出售给他人,并给了原告售房款120000元。2016年6月23日左右,原告将上述120000元以及另20000元共计140000元交给被告保管。同时,原告搬到被告处,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2016年底,被告要求原告将退休工资卡交给其,原告不同意,于是原告就自被告处搬出。因原告退休工资不够生活,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40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化金兰辩称,原告自2004年起就与被告夫妻一起生活。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单元××室系被告丈夫储建、儿子储伟康与原告共同申请的经济适用房。2006年5月房屋交付后,原告以种种理由和被告吵闹,并搬出另住。2006年9月14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将204室房屋出售,并称若售房款超过270000元原告和储建各拿一半;若售房款低于270000元,原告拿120000元。2006年11月20日,被告及丈夫储建将售房款中的120000元给付原告。204室房屋出售后,被告一家又购买了银龙花园一期x幢103室房屋。204室系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所以一直未办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被告与购买204室房屋的人协商,决定204室与103室互换,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3月。2016年6月24日,原告将120000元存折和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保管。2016年7月双方一起去银行,将存折中的钱取出转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认为,204室房屋已经与原告无关,若原告同意将204室权证上的名字涂销,则被告同意返还该140000元,否则不同意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玉珍系储建的母亲,储建与化金兰系夫妻。2016年6月,林玉珍搬至储建、化金兰处,并在同年6月底左右将140000元交给化金兰保管。2016年12月,林玉珍自储建、化金兰处搬出。后林玉珍数次向化金兰索要上述140000元,但化金兰称只有林玉珍将户口迁出,并将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单元××室房屋上的名字涂销才同意返还,而林玉珍不同意化金兰的条件。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中,原告将14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返还该140000元款项的权利。被告提出的“涂销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名字”等还款前提条件,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形成,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对抗原告的返还请求权。由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的1400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林玉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化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禹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