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九全与刘金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全,刘金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267号原告:李九全,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汾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江,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穴,男,汉族,1959年3月4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原告李九全与被告刘金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全的委托代理人梁云江、被告刘金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苗木款1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4年春,被告称承揽本地区栽植核桃树业务,让原告向其供应核桃苗,货到付款。但被告不履行约定,至今未能支付货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汾阳李九全核桃苗款壹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元),临汾刘金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刘金穴辩称:所欠原告苗木款的数额属实。被告系从乡政府承包的核桃树栽植业务。原告供货时,双方口头约定:由乡政府验收后再给付原告苗木款。现乡政府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苗木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所述原告同意乡政府结算后再支付货款的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交易的习惯,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认定为货到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111000元的核桃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金穴支付原告李九全1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刘金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红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叶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