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云诉被告李坤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云,李坤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338号原告李小云,女,汉族,住宝鸡市岐山县雍川镇何家村。委托代理人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峰,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号院。委托代理人李智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66323161P。负责人李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小云诉被告李坤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李坤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强、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云诉称,2016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李坤峰驾驶陕CTT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岭国际社区东侧的宝鸡四方汽配城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三医院及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被告李坤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坤峰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544.33元;二、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小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住宿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坤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另外请求法院对其为原告垫付的43756.76元一并予以处理。为支持其���解意见,被告李坤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李坤峰驾驶陕CTT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方汽配城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小云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坤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耻骨骨折、髋臼骨折、环枢椎半脱位、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挫伤、踝关节扭伤、颈椎扭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34天,支付住院费用18237.50元(被告李坤峰垫付)、门诊各项收费2151.03元(被告李坤峰垫付)及病历复印费15.90元。出院后原告仍有不适,于2016年6月20日前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检查,原告支付挂号费、检查费、诊查费、治疗费共计293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腰椎骨折、寰枢椎半脱位、混合型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足筋膜炎。原告共计住院34天,支付住院费用21589.25元(被告李坤峰垫付)及急救费用1518.98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购药一次,支付材料费及成药费共260元(被告李坤峰垫付)。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诊查费、检查费、中成药费、中草药费共413.1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再次于该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检查费、诊查费、中草药费、西药费共264.70元。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4743.46元(其中被告李坤峰垫付43756.76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陕CTT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坤峰,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2日0时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住��病案、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住宿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坤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云负本起事故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陕西高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队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该解放军三医院共住院34天,支付住院费用18237.5元(被告李坤峰垫付)、门诊各项收费2151.03元(被告李坤峰垫付)及病历复印费15.9元。出院后原告仍有不适,于2016年6月20日前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检查,原告支付挂号费、检查费、诊查费、治疗费共计293元。原告于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34天,支付住院费用21589.25元(被告李坤峰垫付)及急救费用1518.98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陈仓区千河骨科���院购药一次,支付材料费及成药费共260元(被告李坤峰垫付)。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诊查费、检查费、中成药费、中草药费共413.1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再次于该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检查费、诊查费、中草药费、西药费共264.7元。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4743.46元(其中被告李坤峰垫付43756.76元),均有票据证明且本院认定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虽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8天,解放军三医院出院医嘱虽要求全休2月,但原告实际休息45天后便再次住院,不应以2个月计算;中医医院三份诊断证明书休息时间合计37天。原告误工期间本院认定152天。原告当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反证对此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真实,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应为16720元(110元/天×152天)。3、护理费:原告首次住院34天,长期医嘱“留陪员1人”,对住院期间护理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医嘱“陪护一人”,但原告实际休息45天后便再次住院,不应以2个月计算护理期间。二次住院34天,长期医嘱“留陪人”,对住院期间护理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诊断证明书可证实有出院后“留陪护半个月”之记载。原告上述护理期间本院认定为1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宗怀进行护理,护理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由于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人误工损失(5076.16元/月)虽低于其实际损失(7310元/月),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1996元(169.20/天×1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天过高,本院参照本地相关标准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4080元(60元/天×68天)。5、营养费:由于该项损失应以医疗机构记载的相关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仅有第一次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之记载,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营养期本院认定60天,参照国家相关标准,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9396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伤残赔偿金为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7、住宿费: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必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鉴定费8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证据,酌情认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但因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当庭同意支付原告该项损失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小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0331.46元(其中被告李坤峰垫付43756.76元)。其中: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23.4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内)赔偿后,剩余40023.4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偿;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30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因第二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已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坤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坤峰垫付的43756.76元,应由第二被告直接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03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40023.46元,共计赔偿110331.46元(其中66574.70元支付给原告李小云,43756.76元支付给被告李坤峰)。二、驳回原告李小云对被告李坤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李坤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