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与新疆普新诚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新疆普新诚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90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3-3104。负责人李新卫。被执行人新疆普新诚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人民南路851号兴城庄园102栋1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王维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8285号民事判决,受理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与新疆普新诚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新疆普新诚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人民币233005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