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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监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国春等人与福清市卫生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闽行监10号林国春等人:你们因诉福清市卫生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12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你们系福清市卫生局系统在册的局集体职工,并非《关于清理清退全省县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自聘人员的通知》(闽编办〔1999〕54号)中的临时、自聘人员,却在1999年遭受了所谓的清理清退,按照当时的政策办理了退休手续,依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你们应当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福清市卫生局的《关于调整卫生系统局集体人员安置补偿费的通知》(融卫[2011]219号,以下简称《通知》)在调整标准中对第一类人员规定了可以享受政策性调整待遇,而对第二类人员没有规定可以享受政策性调整待遇,故你们被排除在“享受政策性调资”待遇之外;《关于林德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和《通知》对你们的退休社保待遇问题不予理睬,甚至剥夺你们享有的法定社会保险待遇,对你们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一、二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复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你们在原审起诉和申诉阶段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1999年福清市卫生局开展清理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自聘人员,对你们进行了清理清退并规定了安置补偿费。福清市卫生局作出的《通知》规定了在“原有的按月补偿的安置费用确已无法满足现有生活的需要”情况下,适当调整福清市卫生系统部分局集体人员的安置补偿费用。该《通知》是对你们享受的安置补偿费用的一次上调,并没有限制你们的劳动保险待遇,对你们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不利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望你们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