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缪鸽鸽与上海智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州市美尔娜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鸽鸽,上海智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州市美尔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鸽鸽,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常州市美尔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俞春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予。上诉人缪鸽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智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服公司”)、被上诉人常州市美尔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8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鸽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智服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78元;智服公司返还经济补偿金中的扣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缪鸽鸽离职时,美尔娜公司人事总监曹予曾承诺支付201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5日工资,并且支付金额为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智服公司和美尔娜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上述款项,而且缪鸽鸽离职一个多月后,美尔娜公司声称遗失价值5,000元的样衣,需要从应支付缪鸽鸽的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此扣款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缪鸽鸽的上诉请求。智服公司辩称:不同意缪鸽鸽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尔娜公司辩称:不同意缪鸽鸽的上诉请求,美尔娜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缪鸽鸽201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5日期间工资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缪鸽鸽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缪鸽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智服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3,678元;2、请求判令智服公司返还经济补偿金中的扣款5,000元;3、请求判令智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缪鸽鸽在美尔娜公司担任母婴国际设计总监,于2016年5月5日离职。美尔娜公司拖欠缪鸽鸽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工资3,678元未予支付。缪鸽鸽离职时,美尔娜公司的人事总监曹予口头承诺给予缪鸽鸽金额为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美尔娜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缪鸽鸽金额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美尔娜公司本应再支付缪鸽鸽20,000元经济补偿金。但是,缪鸽鸽离职后一个多月,美尔娜公司称公司丢失价值5,000元的样衣,需要从应给予缪鸽鸽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于是,美尔娜公司扣除税费和上述5,000元损失后,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缪鸽鸽11,680元经济补偿金。保管样衣是缪鸽鸽下属于文娟的职责之一,于文娟于2015年12月15日离职,于文娟离职时并未让缪鸽鸽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字。因此,美尔娜公司应返还经济补偿金中的扣款5,000元。后缪鸽鸽多次与美尔娜公司的人事总监曹予、美尔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春兰沟通工资与经济补偿金事宜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缪鸽鸽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5年7月28日入职美尔娜公司,担任母婴国际设计总监。2015年12月1日,缪鸽鸽与智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智服公司将缪鸽鸽派往美尔娜公司担任设计总监,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4日,美尔娜公司与智服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协议》,约定智服公司根据美尔娜公司的劳动力需求提供派遣员工至美尔娜公司实际工作,美尔娜公司按月向智服公司支付派遣员工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协议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缪鸽鸽每月工资为20,000元。2016年1-4月,美尔娜公司按约向智服公司支付应发给缪鸽鸽的工资,智服公司按约向缪鸽鸽发放工资。缪鸽鸽在美尔娜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5日,因美尔娜公司的费雪项目停做,缪鸽鸽与智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美尔娜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转账20,000元至缪鸽鸽账户,于2016年7月22日转账11,680元至缪鸽鸽账户。2016年9月8日,缪鸽鸽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智服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5月5日工资3,678元;2、智服公司返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的扣款5,000元。2016年11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753号裁决书,裁决:缪鸽鸽所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缪鸽鸽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一审审理中,缪鸽鸽称,在与美尔娜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时,美尔娜公司的人事总监曹予口头承诺给予缪鸽鸽金额为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美尔娜公司辩称,美尔娜公司与缪鸽鸽约定给予缪鸽鸽金额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于2016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经济补偿金20,000元足额支付给缪鸽鸽。缪鸽鸽还称,美尔娜公司未支付缪鸽鸽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工资。美尔娜公司辩称,美尔娜公司按照全月应发工资20,000元制作缪鸽鸽2016年5月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3,120元、扣除丢失样衣的损失5,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向缪鸽鸽实发工资11,680元。美尔娜公司同时称,缪鸽鸽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5日,美尔娜公司向缪鸽鸽支付的11,680元已远超缪鸽鸽2016年5月1日至5月5日应得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缪鸽鸽在美尔娜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缪鸽鸽称美尔娜公司的人事主管曹予口头承诺给予其金额为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美尔娜公司予以否认,且美尔娜公司向缪鸽鸽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缪鸽鸽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美尔娜公司已向缪鸽鸽足额支付20,000元经济补偿金,缪鸽鸽要求智服公司返还经济补偿金中的扣款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缪鸽鸽称智服公司未支付缪鸽鸽2016年5月1日至5月5日期间的工资,美尔娜公司称已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缪鸽鸽2016年5月工资11,680元。缪鸽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的性质为经济补偿金。鉴于缪鸽鸽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美尔娜公司支付给缪鸽鸽的上述款项不低于缪鸽鸽2016年5月1日至5月5日的应得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于缪鸽鸽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美尔娜公司已足额支付缪鸽鸽2016年5月1日至5月5日的工资,缪鸽鸽再要求智服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5月5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缪鸽鸽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缪鸽鸽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智服公司和美尔娜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缪鸽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工资。首先,根据缪鸽鸽的实际工作年限和薪酬标准,美尔娜公司支付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然足够。至于缪鸽鸽主张其与美尔娜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时,美尔娜公司的人事总监曹予口头承诺给予缪鸽鸽金额为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规则,缪鸽鸽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缪鸽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美尔娜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认定上述事实。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缪鸽鸽在美尔娜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5日。美尔娜公司和智服公司应支付缪鸽鸽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工资。美尔娜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缪鸽鸽11,680元,根据缪鸽鸽的薪酬标准,此金额高于缪鸽鸽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美尔娜公司和智服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至于缪鸽鸽主张智服公司应返还其已经扣除的样衣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由于美尔娜公司已然足额支付缪鸽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工资,且美尔娜公司主张的扣除样衣损失是为方便该公司进行财务管理并未实际扣除一节具有合理性,故对缪鸽鸽此项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缪鸽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缪鸽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