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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宝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志,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4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刘宝志对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的事实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宝志在鸡西市鸡冠区某商场1某号摊位趁摊主邢某某忙于卖货之机,盗窃被害人邢某某放在摊位上的一部灰色金立M3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后被告人刘宝志离开某商场1。案发后,赃物已起回,返还给被害人。2.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宝志在鸡西市鸡冠区某路某通讯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吧台上的一部黑色中国移动定制m821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后被告人刘宝志将该部手机邮寄给其女儿。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起回,返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宝志在鸡西市鸡冠区某商场2内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在之机,盗窃被害人韩某某放在店铺柜台的一部金色金立M5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刘宝志将该部手机邮寄给其女儿。案发后,赃物已起回,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宝志共盗窃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共计1680元。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宝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宝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宝志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宝志在鸡西市鸡冠区某商场1某号摊位趁摊主邢某某忙于卖货之机,盗窃被害人邢某某放在摊位上的一部灰色金立M3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后被告人刘宝志离开某商场1。案发后,赃物已起回,返还给被害人。2.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宝志在鸡西市鸡冠区某路某通讯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吧台上的一部黑色中国移动定制m821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后被告人刘宝志将该部手机邮寄给其女儿。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起回,返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宝志在鸡西市鸡冠区某商场2内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在之机,盗窃被害人韩某某放在店铺柜台的一部金色金立M5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刘宝志将该部手机邮寄给其女儿。案发后,赃物已起回,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宝志共盗窃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共计1680元。被告人刘宝志于2017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某、邢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顺丰快递单、情况说明,金色金立M5直板手机(照片)、灰色金立M3直板手机(照片)、黑色中国移动定制直板手机(照片),搜查笔录,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作案经过及指认现场光盘1张,被告人刘宝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宝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王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名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