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兴君与周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君,周国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998号原告:王兴君,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周国喜,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王兴君与被告周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喜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国喜偿还借款15000元;2、要求被告周国喜偿还利息9900元,本息合计249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日,被告周国喜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一个半月并附借条一张。2016年7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周国喜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周国喜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并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每日承担违约金75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900元,是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3日起算至2017年2月3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75元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明显过高,且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损失,现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算,经核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9300元。被告周国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喜欠原告王兴君借款15000元,承担利息9300元,合计24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周国喜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