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会与被告王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会,王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132号原告:李喜会,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大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李喜会与被告王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喜会、被告王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喜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大明偿还饲料款6580元、利息2122元。事实和理由:王大明欠其饲料款,2015年1月21日欠2730元,2015年3月11日欠2380元,2015年4月30日欠2100元,2015年6月10日欠2700元。王大明偿还2700元,还欠6610元未还。只有2015年2月21日金额2730元的欠条是王大明本人签字出具的。王大明拖欠2730元饲料款属实,已经偿还2700元,欠30元我同意给付。其他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王大明向李喜会出具欠款金额为2730元的《欠购饲料款凭证及还款协议》。后王大明偿还李喜会饲料款2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李喜会主张王大明拖欠饲料款,仅提供欠款金额2730元的《欠购饲料款凭证及还款协议》,李喜会本人亦表示其他欠款凭证均非王大明本人签字出具,并且王大明已偿还李喜会饲料款2700元,故王大明尚需偿还其饲料款30元。约定2分利息条款,无法认定王大明本人意思表示,且属格式条款,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喜会饲料款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雅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