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义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31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义森,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义森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21:36分许,被告人周义森驾驶C8V981小车自都中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大树乡司法所将一行人撞倒,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义森立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民警。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义森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义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周义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周义森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1:36分许,被告人周义森驾驶浙C×××××机动车在都昌县域内从都中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大树乡司法所路段,将一行人撞倒,造成该名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周义森立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义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因该名死者身份不详,都昌县公安交管大队先后在都昌县各乡镇、公安内网、新法制报张贴并刊登了认尸启事,但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未找到死者亲属,遂确定死者为“未知名死者”,交管大队依据规定,在法医提取死者人身识别检材后,对遗体进行了火化。2017年3月1日,交管大队按照有关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进行了计算,扣除被告人周义森已付的殡葬费用6000元后,仍应支付赔偿金242848.5元。同年3月3日,被告人周义森的家属代为将上述赔偿款交至都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专用账户,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义森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瓯海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周义森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都公交认字[2016]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认尸启事,都昌县委政法委员(第三号)会议纪要,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赔偿金构成的说明,都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都昌县非税收入现金进账单、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义森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证明、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6]车某第202号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6]车某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义森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的主要内容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义森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义森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害人系未知名死者,被告人周义森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将赔偿款提存至都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专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义森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义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义森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瓯海区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审 判 员 黄国柱代理审判员 冯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裕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