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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奇岩天然石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奇岩天然石材有限公司,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商务中心区管理处,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7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奇岩天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范钦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霍好胜,市长。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铮,该管委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商务中心区管理处。住所地:南阳市长江东路棉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明雨,该管理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田红梅,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泽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奇岩天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岩公司)因诉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商务中心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商务区管理处)、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河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钦安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冠斐,被上诉人示范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铮,被上诉人商务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雨,被上诉人白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袁泽雷,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王洋将白河办事处龙王庙社区一组位于村北的空闲厂院和厂房出租给奇岩公司,双方签订厂院租赁合同。2014年1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1035号批复同意南阳市人民政府征收报批的土地,奇岩公司租赁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1月25日,奇岩公司的厂院被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奇岩公司所租赁王洋的场院被拆除事实清楚,但经过庭审,奇岩公司并未提供出其所诉南阳市人民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商务区管理处、白河办事处对其租赁的厂院进行强拆的事实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因此,奇岩公司要求确认其所诉四单位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四单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奇岩公司的起诉。奇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牛园的证人证言及高某、王彦华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强拆事实,同时一审法院未处理上诉人申请房东王洋出庭作证的申请,且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请求撤销(2016)豫17行初82号行政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商务区管理处、白河办事处共同答辩称:(一)四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土地征收,征收过程中,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基础进行征收,没有不当之处。(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三)事实是房屋拆除与该公司的房东王洋有关,一审上诉人的意见重复证明这点,以拆迁费又提起诉讼。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奇岩公司诉称南阳市人民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商务区管理处、白河办事处强制拆除其厂院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奇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