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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赵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08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水泉乡。被告:赵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6月至8月,原告共七次借给被告49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自2106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28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9000元,并出具借条7张,约期均为一个月,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原告陈述、提供的书证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应当给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9000元,并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本判决规定的金钱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振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大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