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涛,王小莉,杨爱琴,李兴喜,周洪波,饶瑞莉,张帆,王玺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172号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远市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永清,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联喜,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昆河公路灰土寨西侧。法定代表人金涛。被告金涛,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王小莉,女,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杨爱琴,女,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李兴喜,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周洪波,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饶瑞莉,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张帆,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王玺茜,女,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远农信社)与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欲刚公司)、金涛、王小莉、杨爱琴、李兴喜、周洪波、饶瑞莉、张帆、王玺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涂永清、王联喜,被告周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欲刚公司、金涛、王小莉、杨爱琴、李兴喜、饶瑞莉、张帆、王玺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远农信社诉称,2015年8月,被告欲刚公司因购买商品货车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240万元的申请,被告金涛、王小莉夫妇,杨爱琴、李兴喜夫妇,周洪波、饶瑞莉夫妇,张帆、王玺茜夫妇分别提供位于开远市昆河公路灰土寨西侧的证号为开国用(2014)2149号、开国用(2014)2271号、开国用(2014)2272号、开国用(2014)2273号的4宗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提供担保,被告欲刚公司的申请经原告审查后,原告同意借款。2015年9月23日,开远农信社与欲刚公司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月利息7.34‰,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开远农信社向欲刚公司发放240万元贷款。借款后,欲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240万元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欲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涛、王小莉、杨爱琴、李兴喜、周洪波、饶瑞莉、张帆、王玺玉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欲刚公司、金涛、王小莉等九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周洪波辩称,对欲刚公司向开远农信社借款的事实基本认可,被告周洪波一直代欲刚公司偿还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欲刚公司、金涛、王小莉、杨爱琴、李兴喜、饶瑞莉、张帆、王玺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涛与王小莉系夫妻关系,杨爱琴与李兴喜系夫妻关系,周洪波与饶瑞莉系夫妻关系,张帆与王玺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9日,欲刚公司以购商品货车的名义向开远农信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内容为:欲刚公司因购商品车,共需资金378万元,自有资金138万元,特向开远农信社借款240万元,期限12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金涛、周洪波、李兴喜、张帆用四宗土地抵押,总价值494.72万元……。欲刚公司、金涛、王小莉等九名被告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日,欲刚公司还向开远农信社提供《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2015年9月10日,王小莉、杨爱琴、饶瑞莉、王玺茜分别向其丈夫出具委托书,委托签订与贷款相关的文件及办理贷款的相关事宜,王小莉、杨爱琴等四人的委托行为到湖北省公证处进行公正。2015年9月23日,开远农信社分别和金涛与王小莉,杨爱琴与李兴喜,周洪波与饶瑞莉,张帆与王玺玉签订《抵押合同》,分别以开国用(2014)第2149、2271、2272、2273号位于开远市昆河公路灰土寨西侧的四宗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开远农信社与欲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商品货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36‰,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开远农信社按约定向欲刚公司发放了240万元的贷款,欲刚公司按期向开远农信社支付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欲刚公司尚欠开远农信社24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截止2017年3月21日前,欲刚公司一直按期向开远农信社支付借款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未归还本金24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开远农信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贷款催收通知书、抵押合同四份、他项权证四份、公证书四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欲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金涛、王小莉、杨爱琴、李兴喜等八名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欲刚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欲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银行相关规章制度,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金涛、王小莉等八名被告自愿为欲刚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在被告欲刚公司违约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金涛、王小莉等八名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欲刚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开远农信社对金涛、王小莉被八名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和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金涛、王小莉、杨爱琴、李兴喜、周洪波、饶瑞莉、张帆、王玺茜提供的开国用(2014)2149号、开国用(2014)2271号、开国用(2014)2272号、开国用(2014)2273号的4宗土地在24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涛、王小莉、杨爱琴、李兴喜、周洪波、饶瑞莉、张帆、王玺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4.00元,由被告红河欲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涛、王小莉、杨爱琴、李兴喜、周洪波、饶瑞莉、张帆、王玺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智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如 华人民陪审员 马 志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璐婷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