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与被告张宇珂、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张宇珂,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0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东大街27号。负责人:岳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宇珂,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天宝中街1号。法定代表人:安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温江支行)与被告张宇珂、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温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张宇珂委托代理人牛青原、被告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温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487982.62元至实际清偿或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对被告一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政通东路69号***号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用于购买位于温江区政通东路69号***号房屋,并用该房屋做了贷款抵押,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19日,被告一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发生欠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一在原告处贷款余额为487982.62元,欠息6510.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宇珂辩称,2017年3月被告已归还欠息,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被告天来公司辩称,对被告一逾期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已垫付了按揭款2562.42元。本案涉及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物权预告登记,根据合同关于阶段性担保的约定,其担保义务已在抵押权设立时消灭。即使本案担保物权未设立,在本案中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权担保,又有天来公司的保证,在物保和人保共存下,其只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实现债权费用中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工行温江支行与被告张宇珂、天来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宇珂为购买位于温江区政通东路69号***号房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3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确定。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天来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宇珂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4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宇珂贷款购买的该房屋备案登记在其名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宇珂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被告张宇珂从2016年1月19日开始多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宇珂欠付借款本金485301.18元,利息214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宇珂在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多次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现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宇珂欠付借款本金485301.18元,利息2141.4元,故被告张宇珂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85301.18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2017年4月21日前2141.4元,2017年4月21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宇珂虽然用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该抵押尚未完成本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正式抵押登记完成后,被告天来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现该抵押登记未完成,抵押权未设立,故被告天来公司对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宇珂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张宇珂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天来公司对被告张宇珂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85301.1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2017年4月21日前为2141.4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宇珂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8.5元,由被告张宇珂、被告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296.3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承担6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