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566号原告卢从宪诉被告张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从宪,张元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566号原告卢从宪,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张元波,男,1979年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原告卢从宪诉被告张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从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从宪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包矿为由向原告借款4675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三分,并承诺2016年10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写出书面承诺,在2016年6月份前偿还20000元,下余本息于2016年年底之前还清。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一直不接,并将原告的电话设置为黑名单让原告打不进去,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171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从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750元及约定利率月3%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2016年6月以前还款20000元,其余10月份连本带息还清的事实。被告张元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一份对张元波的电话笔录,用以证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张元波的电话笔录,经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因包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连本带息4675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如不还清,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6年6月份以前向原告还款20000元,其余2016年10月底连本带息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各是多少。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是3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为35000元×2%×28月(即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19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从宪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9600元,本息合计54600元。二、驳回原告卢从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张元波承担593元,原告卢从宪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贤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