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桂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桂珠,张保俊,邓秀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北环路,现办公地点山东省冠县中信花园。法定代表人:王秀芬,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林国,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珠,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秀云,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系被上诉人张保俊之妻。上诉人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桂珠、邓秀云、张保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县金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桂珠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本案中的事故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另,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打扫竣工后的建筑物室内的工作没有资质要求。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邓秀云对其承包的打扫竣工后建筑物的室内卫生的工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九、十、十一、十三条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以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郭桂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造成十人以下重伤属于一般事故等级。本案事故造成答辩人八级残、九级残、十级残各一处,已构成重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应负相关法律责任,答辩人保留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法律权利。上诉人引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并没有注意到与第二、三、四款的衔接,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只是作为追究事故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依据,因此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经政府作出认定的必经程序。因此,本案事故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建筑垃圾包括施工单位新建各类建筑物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第七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可见,清扫地面尘土,涂料渣、电工布线造成的垃圾等并非上诉人所谓的简单打扫室内卫生的工作,需取得核准文件等相关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属特别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保俊辩称:我不是承包人,事情与我无关。邓秀云辩称:打扫卫生的活是我承包的,但东西不是我扔的,是我找的人扔的。往楼下扔东西的时候都喊一声。郭桂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共损失医疗费34324.12元、误工费22039.24元﹙每天117.23元×188天﹚、护理费12309.15元﹙住院期间每天每人117.23元×45天×2人+出院后每天每人117.23元×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每天100元×45天﹚、残疾赔偿金56558.32元〔每年11882元×14年×﹙30﹪+2﹪+2﹪﹚〕、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共计134930.83元。被告张保俊给付医疗费281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6830.83元﹙134930.83元减去已付的28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冠县某某小区A**号住宅楼,并承包给被告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邓秀云从他人手里承包了住宅楼里面的垃圾清理工作。冠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孟某某﹙住冠县******号37***********15﹚负责住宅楼外的管道及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在施工时,孟某某负责购买管道及电缆材料,将安装工作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武某某﹙住冠县*****号37*******32﹚,由武某某找人负责安装。同时,孟某某又让武某某找了原告为孟某某计负责拿钥匙开门、看料,月工资1800元﹙孟某某负责发﹚。原告的安全帽归孟某某发,但孟某某未发。2015年7月4日上午,被告邓秀云带领其雇佣的人在楼上清理垃圾,武某某安排安装工人戴安全帽在楼下进行管道、电缆施工。因有垃圾袋曾被扔下﹙打扫人省力,不用向下提垃圾﹚,孟某某、武某某等人曾喊话告知打扫垃圾的人:不要向楼下扔垃圾,下面正在施工。原告上班第三天刚走出住宅楼一单元的楼宇门,就被被告邓秀云从楼上扔下的建筑垃圾袋砸中昏倒。原告随后由被告邓秀云陪同被送往冠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8日﹚,花费31153.10元,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C6﹚、胸椎骨折﹙T4.T5.T6.T7.T8﹚、多发肋骨骨折,致伤原因为坠落物的意外撞击。2015年7月30日,原告曾到山东齐鲁医院检查,花去治疗费971元﹙一张医疗单据11元一张医疗单据960元﹚。出院情况为:郭桂珠仍诉双眼视物重影,向左侧视物时症状轻。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应注意休息,注意病情变化,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日,原告曾到冠县中心医院检查花检查费2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曾到冠县中心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160元﹙一张治疗单据40元、一张检查单据112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8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建议每天营养费30元﹚。2016年2月11日,原告曾到眼科医院检查花费480.82元﹙四张河北邢台眼科医院于2016年2月11日出具的检查单据﹚及另外三张看不清金额的微机小票。以上医疗费共计33766.92元。原告共损失医疗费33766.92元、误工费22039.24元﹙每天117.23元×188天﹚、护理费12309.15元﹙住院期间每天每人117.23元×45天×2人+出院后每天每人117.23元×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每天100元×45天﹚、残疾赔偿金54894.84元〔每年11882元×14年×﹙30﹪+2﹪+1﹪﹚〕、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共计132710.15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张保俊代被告邓秀云已给付原告2810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为42788元﹙每日117.23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针对原告受伤过程、治疗过程、伤残情况,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冠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孟某某﹙住冠县*****号37******15﹚当庭证言:冠县某小区A**号住宅楼是由冠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应由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理垃圾。冠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将冠县某小区A**号住宅楼承包给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后,派证人安排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证人具体负责楼外施工,在买好料后即把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包给武某某,武某某负责找了七、八个人干活,郭桂珠是证人让武某某找的为证人干某的人﹙工资由证人从冠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来发放﹚,郭桂珠的安全帽应由证人发,但证人没发,郭桂珠刚出楼门就被楼上打扫垃圾的两个妇女扔下的垃圾袋砸伤。后来听说是张保俊家属承包的霍某﹙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垃圾清理工作。2.武某某﹙住冠县*****号37*******32﹚当庭证言:冠县某小区A**号住宅楼内的垃圾归建筑方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理。在楼上打扫垃圾的妇女中有一个是张保俊的妻子。证人以清包工的形式从孟某某手里承包了冠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冠县某小区A**号住宅楼外的室外管道及电缆安装工程,孟某某让证人找干活的人,证人就找了包括郭桂珠在内的七、八个人干活。安管道的人都带着安全帽,郭桂珠只是孟某某安排的具体负责拿钥匙及看料的人,没带安全帽,每月工资1800元,由孟凡计发。郭桂珠被楼上扔的垃圾袋砸伤时才上班三天。当时,张保俊的妻子从楼上下来说是她砸伤的,一会儿,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具体负责人刘某及李某也来了。3.原告入住冠县中心医院治疗45天的住院病历,病历记载:郭桂珠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8日﹚,花费31153.10元,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C6﹚、胸椎骨折﹙T4.T5.T6.T7.T8﹚、多发肋骨骨折,致伤原因为坠落物的意外撞击,出院情况为:郭桂珠仍诉双眼视物重影,向左侧视物时症状轻,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应注意休息,注意病情变化,不适随诊。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情鉴定结论:郭桂珠因故致颈6椎体骨折,胸4.6.8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左侧1.2.4.5.6肋、右侧2.5.8肋﹚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第Ⅲ颅神经麻痹、右下直肌麻痹遗留双眼复视,分别属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8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建议每天营养费30元﹚。被告表示不清楚证人所证内容及原告治疗经过,且无反驳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原告所举证人证言翔实、具体,与原告的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基本能反映出原告受伤的整个过程。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原告之伤情系被告邓秀云在打扫冠县**小区A14号住宅楼垃圾时所扔下的垃圾袋砸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8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建议每天营养费30元﹚。原告针对诉称的医疗费损失,举出以下证据:1.冠县中心医院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署名郭桂珠的一张31153.10元结算单据﹙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45天﹚;2.冠县中心医院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署名郭桂珠的一张2元挂号单据;3.冠县中心医院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署名郭桂珠的一张40元治疗费单据及一张1120元胸部三维CT检查费单据;4.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署名郭桂珠的一张11元挂号诊查费单据及一张署名郭桂珠的960元放射费单据;5.河北眼科医院于2016年2月11日出具的四张检查花费单据共计480.82元及另外三张已看不清金额的微机小票。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治疗花费,且无反驳证据。原告以上显示数额合计33766.92元的医疗单据系县级以上正规医院出具,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微机小票上的金额看不清,不是医疗机构正是单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应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医疗花费数额为33766.92元。原告针对交通费及鉴定费损失,举出聊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000元﹙100张10元定额发票﹚及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一张2400元鉴定费单据,被告表示要法院依法认定具体数额。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原告损失单据系国家正规单位出具,合法有效,损失数额应依发票所记载的数额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为伤情治疗及鉴定,花费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针对被告张保俊辩称的“被告张保俊已代妻子邓秀云给付原告花费29090元﹙25000元+拍片花费990元+去齐鲁医院检查2000元+生活费1100元﹚”事实,原告辩驳:“原告收到被告张保俊298100元﹙25000元+去齐鲁医院检查2000元+生活费1100元﹚,被告张保俊所称为原告拍片花费的990元单据,原告没有见到,暂不认可该项990元花费。”被告张保俊未举出为原告拍片花费的990元单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张保俊负担,被告张保俊没有举出证据,应认定被告张保俊已代其妻子邓秀云给付原告28100元,不认定被告张保俊辩称的“曾为原告拍片花费的990元”的事实。被告邓秀云针对辩称的“估计扔垃圾的一个是冠县万善乡**的,一个是冠县万善乡**村的﹙二人只干了半天活﹚”内容,没有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不予认定被告邓秀云辩称的上述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被告邓秀云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向楼下扔垃圾袋砸伤原告存有过错,应就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保俊与被告邓秀云夫妻任何一方均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秀云明确约定为被告邓秀云个人债务及均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邓秀云在被告张保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伤害原告对原告所负担的未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属被告邓秀云与被告张保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保俊应负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应由其单位完成的垃圾清理工作承包给他人,再由他人转包给被告邓秀云雇人清理,造成被告邓秀云违章操作,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邓秀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2015年已年满66周岁,在农村已享受政府老年补贴,远远超出了国家企业用工年龄,且未带安全帽进入施工工地,疏于瞭望,导致原告自身受到伤害,遭受经济损失,自身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邓秀云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三被告不同意对原告所诉经济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秀云、被告张保俊共同赔偿原告郭桂珠经济损失总计132710.15元的90%即119439.14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28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被告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桂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208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批复,该批复仅是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有关政府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为追究侵权责任的前置程序。且被上诉人郭桂珠被从建筑工地上高空抛掷的建筑垃圾砸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上诉人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垃圾清理工作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邓秀云,最终因邓秀云未按规范操作,导致发生被上诉人郭桂珠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应与被上诉人邓秀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上诉人冠县金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育颖审判员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