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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开文、蒋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罗开文,蒋泽琴,罗会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848号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居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谢阔,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怡,女,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开文,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蒋泽琴,女,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人,住安龙县,系罗开文妻子。被告:罗会元,男,1938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小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系罗开文父亲。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开文、蒋泽琴、罗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泽琴、罗会元经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罗开文、蒋泽琴偿还借款本金(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2、判决由被告罗开文、蒋泽琴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决由被告罗会元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罗开文、蒋泽琴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安融丰字(201603)第30-0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逾期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罗会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第一、第二被告催讨欠款,第一、第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一再拖延,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第三被告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原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主张按2%月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三被告系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被告蒋泽琴、罗会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担保方式。3、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开文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也属实,但是当时借款的时候我妻子和我父亲都不知道,钱是我和我姐罗仕梅去借的,我妻子和我父亲都没有签字。后来因为我父亲与谢阔的父亲是老朋友,我父亲才在2016年10月签字的。我借钱来不是用来做房屋装修,而是用来做啤酒生意。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什么抵押,是信用贷款,而且这笔钱是我帮我姐借来做啤酒生意的,但是后来因为做啤酒生意亏本了,所以才还不上借款,钱是我借来后转给我姐做啤酒生意的,当时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上我是借款人,我姐是担保人。原告来追索债务的时候我也跟原告说过,利息我还不起,但是本金我可以偿还,不过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当时我还有一台20多万元的车,还开到原告那里去抵押过两个月。我当时也愿意卖车和卖房来偿还欠原告的这笔借款。被告罗开文无证据提供。被告蒋泽琴、罗会元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罗开文、蒋泽琴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安融丰字(201603)第30-0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逾期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罗会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后被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现原告只要求从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罗开文对还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无异议,只是现在自已无力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被告蒋泽琴、罗会元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的保护。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主张,应予支持。现原��请求按2%利率计算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被告罗会元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罗会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开文、蒋泽琴偿还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罗会元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责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罗开文、蒋泽琴、罗会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