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白根道与李爱明、赵世忠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根道,李爱明,赵世忠,杨吉荣,蒋伟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根道,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明,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忠,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刚(赵世忠之子),住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荣,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珍(杨吉荣妻子),住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伟德,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存堂(蒋伟德妻子),住永昌县。上诉人白根道因与被上诉人李爱明、赵世忠、蒋伟德、杨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根道、被上诉人李爱明、赵世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刚、杨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珍、蒋伟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存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根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白根道与赵世忠等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的工程质保金10305元,后因围墙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验收,且赵世忠等人所建的围墙倒塌砸坏他人车辆,上诉人的合伙人郭成义已赔偿他人车辆维修费20000元,该款应当抵扣。一审判决由白根道给付劳务费错误。李爱明、赵世忠、杨吉荣、蒋伟德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爱明、赵世忠、杨吉荣、蒋伟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根道给付农民工工资103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白根道雇佣赵世忠等人为其承包的国芳小区修建围墙工程中提供劳务工作,赵世忠等人完成了白根道交付的工作,白根道予以测量确认。2015年9月30日,白根道向赵世忠等人出具欠付工资50305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0月5日前全部付清。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白根道给付赵世忠等人工资40000元,剩余10305元劳务费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辩解原告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测量确认单和欠条,说明被告对原告完成工作予以认可并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施工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的事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根道给付李爱明、赵世忠、杨吉荣、蒋伟德劳务费1030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根道提交案外人郭成义与郁银山达成的汽车赔偿协议及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甘03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赵世忠等人修建的围墙倒塌砸坏了郁银山的车辆,赵世忠的合伙人郭成义赔偿维修费20000元,并主张以赔偿款抵顶涉案劳务费。因上述赔偿协议和法院生效判决涉及的当事人是郭成义和郁银山,与本案赵世忠等人主张的劳务费没有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根道提出,其与赵世忠、李爱明、杨吉荣、蒋伟德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涉案欠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因白根道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所欠款是修建围墙民工工资,审理中,白根道也未提供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涉案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白根道书写的工作量确认单和欠条记载的内容,判决白根道支付赵世忠等人劳务工资,并无不当。白根道依据案外人郭成义与郁银山的汽车赔偿协议和法院的生效判决,主张以20000元的赔偿款抵顶所欠赵世忠等人的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根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白根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