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聪杰与洪清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聪杰,洪清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831号原告:黄聪杰,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妻子,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清耀,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聪杰诉被告洪清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清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清耀立即偿还黄聪杰借款4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清耀负担。事实和理由:黄聪杰与洪清耀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5日,洪清耀向黄聪杰借款4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聪杰收执,双方约定洪清耀应每个月还款210000元。二个月还清。如果洪清耀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逾期金额的3%向黄聪杰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黄聪杰多次向洪清耀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洪清耀均不偿还,至今分文未付,故而提起诉讼。在审理中,黄聪杰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洪清耀立即偿还黄聪杰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清耀承担。洪清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洪清耀因需于2016年11月15日向黄聪杰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给黄聪杰收执。双方约定洪清耀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21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其余210000元。如果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期满后,洪清耀没有依约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黄聪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洪清耀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借条》等证据及姚玉琼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聪杰与洪清耀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洪清耀向黄聪杰借款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洪清耀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构成违约,黄聪杰有权要求洪清耀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每月支付逾期金额的3%,因洪清耀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黄聪杰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洪清耀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清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清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聪杰借款4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洪清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速 录 员 蔡思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