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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6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青岛裕兴储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裕兴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6858号原告: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1375532-3。法定代表人:李炳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久祝、张丽丽,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裕兴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席乡路10号。法定代表人: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与被告青岛裕兴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三案被发回重审后{原审一审对应案号分别为(2013)黄商初字第85号、86号、87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对应的案号是其中的86号(以下简称原审86号案件)。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久祝、张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仓储货物损失197087.23元(2565110日元),进口关税8698.31元,进口增值税36905.34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242690.8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损失242690.88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产生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P-E-12-007的《仓储保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仓储烤焦牛皮二层、蓝湿牛皮中层、蓝湿牛脖头二层、库存非整张杂色牛头层皮、牛头层漆皮、库存非整张猪皮头层、库存非整张猪皮二层、库存非整张牛二层皮、蓝湿牛皮二层等共计39托盘的货物。货物入库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货物仓储入库登记单。合同约定原告存储的货物出库被告须经原告书面盖章及授权人签字,并经双方确认的提货单后才能对原告指定的提货人发货。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出库规定造成的货物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将存储的货物出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裕兴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系犯罪嫌疑人王磊虚构和捏造事实,假借原告名义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三、犯罪嫌疑人王磊通知答辩人向青岛众义和公司交付涉案《仓储保管合同》项下货物的行为,依法构成代理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益佳公司受案外人众义和公司的委托先后五次为其代理进口羊皮、牛皮等货物(其中有委托代理合同的,编号分别为01-2012、02-2012、P-E-12-007,另外,无合同号的进口时间分别是2012年3月、2012年4月),货款金额分别是111600欧元、118800欧元、2565110日元、人民币434897.44元、1954103日元。二、原告接受众义和公司上述委托进口货物后,除02-2012号代理合同项下的货物外其它四票货物均由被告仓储保管,涉及本院受理的三起仓储合同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仓储合同,其中原审一审85号案件涉及的仓储合同编号为NO.P-004,该合同项下的仓储物18000张西班牙绵羊皮对应的是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中编号01-2012的货物;原审一审86号案件涉及的仓储合同编号为NO.P-E-12-007,该合同项下的仓储物从日本进口的39个托盘的库存牛皮及各种杂皮对应的是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中编号P-E-12-007的货物;原审一审87号案件涉及的仓储合同编号为NO.E-11-017,该合同项下的仓储物从日本进口52个托盘的库存牛皮及各种杂皮对应的是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中2012年4月从日本进口的牛皮,金额为1954103日元;另外,在NO.P-004、NO.E-11-017号两份仓储合同的落款处,王磊均作为原告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均约定,货物的出库方式为被告得到原告书面盖章及授权人签字,并经双方确认的提货单才能对原告指定的提货人发货。原告的提货单应明确提货单位的车号及所提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详细信息。货物出库时,提货人应现场核对并签收确认。货物交接完毕,双方责任解除。任何一方违反出库规定造成的货物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三、原告益佳公司为案外人众义和公司代理进口的五笔货物,除其中P-E-12-007代理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牛皮尚有11个托盘在被告仓库外,其它均已由众义和公司提取,被告要求原告提取上述剩余货物,原告尚未提取。四、原告向公安机关出具的与众义和公司的往来账明细显示:原告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共收到案外人众义和公司货款共计1782403元,截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进口垫付的货款共计3081330元,产生的代理费共计27224.93元,自2012年8月开始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为51957.08元,上述合计3160512.01元,众义和公司共计欠原告1378109.01元,上述往来账中注明了每笔收付款的内容。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账务明细显示:至2013年4月止,五笔代理业务共代众义和公司垫付货款、利息及代理费共计3383896.81元,其中代理费为2722493元及货款占用产生的利息132310.80元。原告收到众义和公司货款共1827434.03元,尚未收回货款1396927.05元、代理费为27224.93元、货款占用产生的利息132310.80元,上述合计1556462.78元的损失,也是本案原告向法院主张三起案件的诉讼请求之和,尚未加上追加的利息数额。以上两份财务明细可以看出,两者在数额上有较小差异,其中收款部分中公安机关的财务明细中没有列明2012年4月6日收众义和货款45031.08元,其它收款明细一致;在支出明细中,公安机关的明细中没有列明2012年1月20日支出98000元及2012年4月6日支出45031.08元,其它支出明细一致。五、2013年6月,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方业务员王磊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3年7月,王磊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双方对如下事实有争议:涉案货款是否支付、涉案货物对案外人的发放是否经原告同意。对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青岛公安局黄岛分局对王磊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对众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尉、股东李某、原告益佳经贸公司的副总经理刘沧生、财务部经理任全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出具的其与众义和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明细表等材料;另外,众义和公司股东李某亦出庭予以作证。原告质证:对公安机关的材料在形式要件上没有异议,但是从证据合法性来看,应该有公安局对该案件的撤销证明,或者是侦查终结证明,程序上合法性存在问题。另外,从2013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宋尉的笔录来看,宋尉说货款没有付清之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所有。证人李某并不是众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也不持有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也就说他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讲的全部货款都已经付清也没有依据,这需要原被告财务对账进行确认。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协议是清楚的,他也知道书面放货通知的事。财务账目来往并不是证人陈述的逐笔结算,因为从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看出众义和公司付款有多付的情况,足以证明双方是统筹结算。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与案外人众义和公司是按照逐笔结算的方式,原告收到众义和公司的每一笔款项后在原告内部由财务制作一份联系单,联系单的内容包括收款的时间,收款的金额,收款所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且该联系单由原告分管副总经理签字,同时,原告财务根据该联系单向众义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众义和公司之间采取的是每笔业务分别开立信用证、分别付款,分别记账,分别交付货物的运作模式,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统算模式。本案原告已经收到了涉案三份保管合同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原告所称的第二笔业务项下的货物,并没有存放在被告处,也没有交付给众义和公司,而是被原告部门经理王磊私自销售并侵占货款。本院认证: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李某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相应事实:上述五笔代理进口业务均是原告船舶部经理王磊负责经办,众义和公司大部分付款给了王磊,其余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账户,原告方收款财务单据都是王磊提供给原告公司财务部用于原告来记账的。被告向案外人的发货经过了原告业务经办人王磊的同意。2012年1月12日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111600欧元货款,众义和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尚欠原告人民币333871.15元,而该代理进口项下的货物即是原审一审85号案件中仓储合同项下的货物;2012年6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货款原告已多收众义和公司3821.5元,而该代理进口项下的货物即是原审一审86号案件中仓储合同项下的货物,另外,在被告处尚有11个托盘进口货物牛皮;2012年4月原告为众义和公司从日本进口的牛皮货款其已多收众义和公司90009.21元,而该代理进口项下的货物即是原审一审87号仓储合同项下的货物。另外,本院在通知青岛众义和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王磊到庭参加诉讼中,由于无法向众义和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其未出庭,王磊拒不出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原告益佳公司主张与案外人众义和公司的代理进口业务统一结算最终产生的货款损失要求被告裕兴公司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不应支持。理由是,原告庭审陈述其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已由案外人众义和公司提取,而该涉案货物是众义和公司委托其代理进口的,按原告表述五笔代理进口业务其共代众义和公司垫付货款、利息及代理费共计3383896.81元,原告收到众义和公司货款共1827434.03元,尚未收回货款、代理费、利息损失等合计1556462.78元,该数额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三起案件标的额之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既然该涉案货物系原告为案外人委托代理进口,案外人又已提取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请求赔偿货款损失的数额又是与案外人因代理进口合同最终统一结算得出,该损失在本案仓储合同中主张理由不充分。关于原告益佳公司与案外人众义和公司之间代理进口业务是否进行统一结算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并不是统一结算,它们之间属分笔、逐一结算,本院认为,即使如原告所述双方系统一结算,从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与案外人共有五笔动物皮毛代理进口业务,相应地有五次货物仓储行为,既然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与案外人五笔代理业务统一结算所计算出,那么原告主张的仓储合同损失也应由五次仓储合同统一清算得出,而原告在本院中只主张了其中的三份仓储合同,即编号NO.P-004、NO.P-E-12-007、NO.E-11-017的仓储合同,在另两份仓储合同原告未纳入一并清算的前提下,原告单独以此三份仓储合同向被告主张货物损失,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计算口径不一致,产生的结果则不具客观性。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案外人众义和公司的货款1827434.03元,但未能向法院说明收到的是哪一笔代理合同项下或哪一个仓储合同项货物的款项,而其提交的财务明细已清楚列明每一笔收款、支款的具体项目,具体的合同等等,其陈述与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存在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众义和公司的代理进口业务是需要统一结算的。从原告益佳公司的财务部经理任全钢、案外人众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尉以及股东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知,除原审一审85号涉案货款案外人未付清外,原审86号、87号涉案货款均已付清,显然,双方业务是逐笔结算。另外,对于被告向案外人放货是否经过了原告同意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被告陈述涉案货物在众义和公司每次提货时,要么原告业务经办人王磊在仓库现场,要么王磊会提前口头通知被告向案外人放货,并没有原告方的书面通知,原告则称其从未委托王磊个人放货。本院认为,王磊作为原告方涉案业务指定的授权代表及业务经办人,有义务出庭说明当时放货的事实经过,但是在本院通知原告公司以及王磊要求其本人出庭后,但其拒不出庭,可以认定原告未能履行其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三方的合同关系、双方的庭审陈述、动物皮毛的市场交易习惯、以及原告财务部经理认可收到案外人本代理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将涉案货物放货给案外人是经过了原告同意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业务人员是否存在经济犯罪的侦查结果不影响本院对原、被告仓储合同关系的审理,因此本案不需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为定案依据。本案尚余有11个托盘的牛皮在被告仓库处,被告在庭前以及庭审中已要求原告提取,原告未提取,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此部分损失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熊 敏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陈茂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