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934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刘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刘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934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1幢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666001-6。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勤,女,199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磊,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刘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38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已产生的违约金406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638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以上1、2项合计64246元;3、判决原告对车牌号为苏E×××××的长安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车牌号码为苏E×××××的长安牌轿车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购买其自有车辆,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共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3040元,约定每月24日为租金还款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刘磊于同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予原告,并在2015年9月23日完成抵押权设定登记。后被告自2017年1月24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有还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为判令被告刘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4720元,以及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47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违约金,之前已经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不再主张。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刘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刘磊(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509100020)。合同约定:为筹措资金需要,承租人刘磊向出租人乙方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乙方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其自有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甲方使用;租赁物为车牌号苏E×××××、发动机号F96B029761的长安车一辆;租赁物购买总价为9万元,乙方一旦将约定的购买价款9万元给付往甲方指定之银行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得径自租赁物购买总价中扣除上开约定内扣之款项,并将内扣之后剩余购买价款金额即8.8万元汇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依约给付剩余购买价款金额后即视为已给付全部购买总价;起租日为2015年9月24日,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共计36期(每1个月为1期);各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4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0月24日;每期应缴付租金为3040元。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缴交保费或其它应付费用时,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刘磊(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1509100020)。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发动机号为F96B029761);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88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被告送达地址为昆山市玉杨路平谦工业园,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上述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原告陈述,后被告结清了2017年3月24日前的应付租金,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磊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54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亦有合同依据。因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4月10日送达被告,故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472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对原告要求以车牌号为苏E×××××的长安牌汽车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54720元,并赔付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472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如被告刘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车牌号为苏E×××××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元,由被告刘磊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