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丽与黄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丽,黄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89号异议人(案外人):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B座24层。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文,女,汉族,研究生学历,住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职员。申请人:马丽,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吴忠市利通区。被申请人:黄勇,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丽与被执行人黄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银川市某室房屋的预查封、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黄勇与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00054317),购买异议人出售的涉案房屋,黄勇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异议人为黄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由于黄勇连续数期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截止2016年10月31日共计从异议人处划扣414216.76元,提前终止了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一)款第5项约定,因黄勇未如期还贷导致异议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异议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涉案房屋。故,异议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黄勇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异议人和黄勇到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得知涉案屋因(2016)宁0104执4488号案件而被查封,因此,导致异议人无法注销合同备案,严重影响了异议人权利的实现。异议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00054317)已经解除,该房屋现己不属于黄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己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基于上述事实,恳请撤销对银川恒大御景7-902房屋的预查封、保全措施。马丽辩称:1.被执行房产属于黄勇所有,异议人的清偿行为并不能因此成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2.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登记;3.执行异议审查的对象应是法院查封措施是否正确,不能代替审判所要调查的内容。请求依法驳回异议申请,继续执行黄勇名下该房屋,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马丽与黄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38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黄勇于2016年8月22日前支付原告马丽货款86750元;二、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黄勇负担。马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宁0104执44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黄勇价值89125元的财产。同日本院向银川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发出(2016)宁0104执44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1.冻结被执行人黄勇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产籍(备案);2.冻结时间为三年。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黄勇与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00054317),购买异议人出售的银川恒大御景7-902房屋,购房总价780046元,黄勇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异议人为黄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460000元。后由于黄勇连续数期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截止2016年10月31日共计从异议人处划扣414216.76元,提前终止了担保借款合同。异议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黄勇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备案在黄勇名下,本院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王晓寰审 判 员 李霭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马艳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