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薛某1、孙某1、孙某2盗窃被告人乔某1、龚某1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孙某1,孙某2,乔某1,龚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某1。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某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乔某1。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1。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1、孙某1、孙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某1、龚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1、孙某1、孙某2、乔某1、龚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被告人薛某1、孙某1、孙某2,于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份期间,在苏州市、滨海县、响水县、阜宁县、射阳县镜内盗窃作案55起。其中被告人薛某1参与作案40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3741元;被告人孙某1参与作案33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901元;被告人孙某2参与作案13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928元。1、被告人薛某1和于某1、余某、刘某1、陆某1、季某1、白某、黄某1(均已判刑)经预谋,于2013年5月25日22时许,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555号原智宝电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空置厂房,后使用液压钳剪断电缆线的手段窃得厂内电缆线。随后,将电缆线去皮所得紫铜约1250千克销售至苏州市通安镇铜材市场。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中的紫铜价值人民币62500元。2、被告人孙某1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在滨海县八滩镇胜利村一组,窃得李某1家鸡5只、鸭3只,价值人民币265元。3、被告人孙某1于2015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在滨海县八滩镇胜利村,窃得李某1家鸡12只、鸭4只,价值人民币价值492元。4、被告人孙某1于2015年4月份左右一天夜里,在滨海县滨海港镇垮二村,窃得肖某1家鸭4只,价值人民币300元。5、被告人孙某1于2015年12月份左右一天夜里,在滨海县五汛镇五七村三组,窃得花云国家鸡15只,价值人民币720元。6、被告人孙某1于2016年1月份左右一天夜里,在滨海县滨海港镇滨兴村一组,窃得潘某家鸡13只,价值人民币585元。7、被告人孙某1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在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三组,窃得周某1家鸡14只,价值人民币686元。8、被告人孙某1于201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在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十四组,窃得郭某1家鸭4只,价值人民币240元。9、被告人薛某1、孙某2于2016年8月18日1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陈涛镇八层村八层预制厂,窃得李某2家货车电瓶2只、农用车电瓶2只、铲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450元。10、被告人孙某2于2016年8月18日3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东坎镇东山村三尖桥沙石厂,窃得高某1家货车电瓶2只、铲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224元。11、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8月20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滨海港镇滨东村振东搅拌站门前,窃得张某1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552元。12、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8月20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滨海港镇滨东村振东搅拌站对面,窃得李某3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434元。13、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8月23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通榆镇榆嘉花园小区门前路边,窃得薛某2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106元。14、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8月28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通榆镇振兴路戴某2家门前路边,窃得戴某2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675元。15、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8月29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正红镇孟陶路何某家门前路边,窃得何某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050元。16、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8月底的一天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八滩镇隆兴村刘某2家门前,窃得刘某2家货车电瓶3只(销售给被告人龚某1)价值人民币945元。17、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9月4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通榆镇通化路高某2家门前路边,窃得高某2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600元。18、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9月8日1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八巨镇八巨村徐三金店对面巷口,窃得艾某家货车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685元。19、被告人薛某1于2016年9月8日3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蔡桥镇蔡桥小学门前路边,窃得王某1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224元。20、被告人薛某1、孙某2于2016年9月初的一天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东坎镇果林粮食收购点对面路边,窃得程某1家货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龚某1),价值人民币1050元。21、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9月初的一天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滨淮镇头罾化工园区“江苏广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窃得陈某1家危险品车电瓶6只、货车电瓶4只(销售给被告人龚某1),价值人民币5516元。22、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9月15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五汛镇汛南村徐某家门前路边,窃得徐某家货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龚某1),价值人民币80元。23、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响水县开发区葛庄组余某2家门前,窃得余某2家铲车电瓶2只、翻斗车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2268元。24、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响水县开发区葛庄组孙某3家门前,窃得孙某3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900元。25、被告人孙某1于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到滨海县五汛镇汛南村四组,窃得徐某2停放在自家门前铲车上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80元。26、被告人薛某1、孙某2于2016年9月21日2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滨淮镇镇政府门前路边,窃得吕某1家货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龚某1),价值人民币783元。27、被告人薛某1、孙某2于2016年9月22日凌晨,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牌子下面路边,窃得吕某2家货车电瓶2只、铲车电瓶2只、收割机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龚某1),价值人民币744元。28、被告人孙某2、孙某1于2016年9月下旬一天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三组曹某1家门前,窃得曹某1家电动三轮车电瓶3只,价值人民币369元。29、被告人孙某2于2016年9月底一天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陈涛镇辛氏超市门前,窃得辛某1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770元。30、被告人薛某1于2016年09月23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双马铝业门前,窃得刘某3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750元。31、被告人薛某1于2016年9月27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小王汽修门前,窃得王某2家水泥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106元。32、被告人薛某1于2016年9月27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东坎镇204国道华松工业园对面季某2码头,窃得季某2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40元。33、被告人薛某1于2016年9月27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东坎镇安居花苑小区南门对面马路边,窃得方某家货车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406元。34、被告人薛某1于2016年9月30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东坎镇孟杨居委会与S327交叉口路边,窃得张某2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790元。35、被告人薛某1于2016年9月30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东坎镇大佛禅寺门前路边,窃得刘某3家货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756元。36、被告人薛某1、孙某2于2016年10月初一天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天场镇马套村钱某家门前,窃得钱某家货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630元。37、被告人薛某1、孙某2于2016年10月初一天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天场镇马套村徐某3家门前,窃得徐某3家货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868元。38、被告人薛某1、孙某2于2016年10月初一天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天场镇马套村徐某4新家门前,窃得徐某4新家货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756元。39、被告人孙某1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到滨海县八滩镇新港村一组,窃得曹某2停放在自家门前小货车上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240元。40、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10月18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徐某5家门前,窃得徐某5家电动三轮车电瓶10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150元。41、被告人孙某2于2016年10月20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八滩镇银八滩大道项目部门前,窃得林某家铲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330元。42、被告人薛某1、孙某2于2016年10月22日1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八滩镇金八滩大酒店门前路边,窃得周某2伟家货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1218元。43、被告人薛某1、孙某2于2016年10月22日1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八滩镇金八滩大酒店门前路边,窃得张某3家货车电瓶4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1736元。44、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10月22日3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滨海县东坎镇三友村李某4家门前,窃得李某4家货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60元。45、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10月25日1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响水县小尖镇“发舞台”美发工作室门前,窃得赵某家三卡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360元。46、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10月25日1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响水县小尖镇响坎河桥东侧路边,窃得徐某6家货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260元。47、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10月25日1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响水县小尖镇豫东搅拌站,窃得朱某家搅拌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792元。48、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10月25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阜宁县三灶镇信用社门前路边,窃得刘某4家货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80元。49、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10月25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阜宁县十灶村三组徐某7家门前,窃得徐某7家货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120元。50、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10月25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阜宁县三灶镇十灶村四组刘某5家门前,窃得刘某5家货车电瓶1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50元。51、被告人薛某1、孙某1于2016年10月26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响水县小尖镇“珠峰电动车门市”门前,窃得陈某2家电动三轮车电瓶3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元。52、被告人孙某1于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在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一组,窃得张某4家鸡8只,价值人民币392元。53、被告人孙某1于2016年11月1日夜里,在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三组,窃得孟某家鸡12只,鉴定价值人民币588元。54、被告人薛某1于2016年11月2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响水县南河镇张庄村三组王某2雷家门前,窃得王某2雷家三卡车电瓶1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60元。55、被告人薛某1于2016年11月2日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响水县南河镇张庄村三组顾某2家门前,窃得顾某2家农用车电瓶2只(销售给被告人乔某1),价值人民币83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乔某1、龚某1在明知被告人薛某1向其销售的电瓶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6次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乔某1收购电瓶41只,价值人民币8231元;被告人龚某1收购电瓶25只,价值人民币9118元。另查明,被告人乔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龚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1、孙某1、孙某2、乔某1、龚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肖某1、潘某、周某1、郭某1、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4、张某5、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1同案犯于某1、余某、刘某1等人的供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通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孙某1、孙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某1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1、孙某2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应当按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乔某1、龚某1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薛某1、孙某1、孙某2、乔某1、龚某1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1、孙某1、孙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某1、龚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孙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乔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龚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对被告人薛某1、孙某1、孙某2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照审 判 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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