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孙建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波,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吉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护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建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渝0228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建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孙建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吉纳公司系被告人孙建波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地重庆市梁平区工业园区A区,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农业机械制造、销售等。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孙建波为扩大吉纳公司生产规模,筹措资金,在不具备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授权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自决定以吉纳公司购买设备、差周转资金等名义,通过以人传人、口口相传,以个人名义或吉纳公司担保等方式对外借款,向借款人出具借条,承诺支付1%-5%月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因盲目投资、经营不善导致资金严重短缺,自2014年起,被告人孙建波将吸收资金的大部分用以支付之前借款的部分本金和巨额利息,并继续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2015年5月,被告人孙建波向胡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秦某某、陆某某等38名借款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732.28万元,除已支付部分借款本息1033.14万元外,尚欠借款本金4699.14万元无法偿还(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已还金额、尚欠借款金额详见附表)。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孙建波到梁平区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孙建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孙建波到陈某经营的垫江县桂楠汽车销售门市,在与陈某协商汽车转让的过程中,谎称其在垫江县有一项绿化工程,让陈君联系朋友来承包。随后,陈某电话联系彭加生到该门市,被告人孙建波当场向彭加生、陈某出示一份虚假的绿化工程合同书,为使二人确信无疑,被告人孙建波故意夸大吉纳公司效益,并邀请彭某某、陈某到公司参观。当天,被告人孙建波以虚构的重庆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县碧园路工程项目部与彭某某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书,彭某某向被告人孙建波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工程保证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借款人谭某、张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被告人孙建波的供述与辩解、孙建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绿化工程合同书、收条、个人转账业务回单、证人陈君的证言,被害人彭加生的陈述等。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波未经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5732.28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孙建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建波案发前已偿还借款1033.14万元,已偿还的金额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从轻的酌定情节考虑。被告人孙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3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建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人民币。二、责令被告人孙建波退还借款人胡发兰、熊吉昌等三十八人借款本金4699.14万元人民币(各借款人借款金额、已付金额、尚欠金额详见附表)。三、责令被告人孙建波退赔被害人彭加生三十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孙建波提出原判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波未经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孙建波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非法吸收���众存款数额有误,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