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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374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2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9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2年2月24日暂算至诉前2017年2月2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42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4日被告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32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3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借款期限,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17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