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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李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735号原告:邹某某,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负责人:李捷,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要素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李某某、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81702.4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费用构成:医疗费33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050元,护理费18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鉴定费1900元)。案件情况一、当事人无争议且确认的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6月25日,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39号小型轿车,沿成新蒲快速路(蒲江段)由蒲江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15时40分,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与寿安镇五会村村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刘子银驾驶搭载邹某某沿人行道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子银、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子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某某无责任。(二)受害人基本情况:邹某某,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本次事故受伤后于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12月2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X(十)级。(三)肇事车辆的情况:川A×××39号小型轿车系李某某所有,该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损失赔偿费用:1.医疗费19321.94元(自费药扣减比例为20%);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鉴定费1900元。(五)其他事项: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998元,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邹某某自愿放弃向本次事故中另一侵权人刘子银主张赔偿。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争议的事实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争议焦点1:营养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原告主张:6050元(50元/天×121天),证据为:蒲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叁月,加强营养支持。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意见:仅认可住院期间营养期,按20元/天计算。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元/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营养期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60天。争议焦点2: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原告主张:18700元(院内:3500元/月÷30天×30天+3800元/月÷30天×30天,院外:3800元/月÷30天×90天),证据为:蒲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邛崃市牟礼镇春燕幼儿园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刘恒莉、刘某某身份信息。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酌情认可60元/天,护理期31天。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不仅要求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还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原告出具的邛崃市牟礼镇春燕幼儿园出具的护理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定,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参照四川省护理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护理30~60日,并结合医嘱护理时长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60天。争议焦点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8.5元(26205元/年×17年×10%),证据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邛崃市临邛街道文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邹某某之女刘某某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居住在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333号1栋1单元4层403号。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意见: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而非社区。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已经明确载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邹某某损伤当时的伤情,结合损伤的后果与结局,根据有关鉴定标准作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邛崃市临邛街道文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某某的房产证亦不能证明邹某某长期居住在临邛镇蜚虹路333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邹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争议焦点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30元,证据为:邛崃市安康康复器材经营部出具的手写收据一份,拟证明购买轮椅开支。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意见: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残疾辅助器具费以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并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结合邹某某的伤情,无医嘱或鉴定意见载明需适用辅助器具,且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5: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子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根据主次责任比例,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刘子银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意见与李某某答辩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刘子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李某某承担80%,刘子银承担20%。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构成为:医疗费19321.94元(自费药费用38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1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0131.94元。上述费用,由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61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550.04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自费药和鉴定费由李某某承担4611.51元(5764.39元×80%),与李某某垫付的5998元品迭后,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386.49元,支付原告邹某某赔偿款31343.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邹某某赔偿款31343.51元;二、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386.49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9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亭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