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皖1125刑初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要求撤诉的申请,确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刑初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影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