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谭美玲与被告谭久即、匡美娥、谭柏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美玲,谭久即,匡美娥,谭柏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261号原告:谭美玲。被告:谭久即。被告:匡美娥。系谭久即之妻。被告:谭柏即。原告谭美玲与被告谭久即、匡美娥、谭柏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美玲与被告匡美娥、谭柏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久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久即、匡美娥、谭柏即共同偿还谭美玲借款本金30万元;2、谭久即、匡美娥、谭柏即按月利率2.5%自2016年3月31日起向谭美玲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谭久即、匡美娥、谭柏即按月利率5%自2016年5月31日起向谭美玲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4、由谭久即、匡美娥、谭柏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谭久即、匡美娥因为保证其经营的安仁县旭硕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欠银行贷款不逾期,向谭美玲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期限为二个月,月利息2.5%;到期未偿还,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谭柏即提供担保。谭美玲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到谭久即之子谭旭帐号。借款到期后,谭美玲多次向谭久即、匡美娥、谭柏即催讨借款,谭久即、匡美娥、谭柏即至今未偿还借款给谭美玲。谭久即、匡美娥辨称,谭久即、匡美娥向谭美玲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谭久即、匡美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谭美玲的借款。谭久即、匡美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谭柏即辨称,谭久即、匡美娥向谭美玲借款,谭柏即承诺担保二个月,谭美玲未在二个月内向谭柏即催讨债务。现该债务已超过担保期,谭柏即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谭美玲要求谭柏即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谭美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交易明细;3.催款通知单;4、安仁县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5、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解约确认函。对谭美玲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谭美玲提供的催款通知单,谭柏即表示未收到,因谭美玲主张系通过案外人杨杰力转交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谭柏即已收到,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谭美玲提供的安仁县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解约确认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3月31日,谭久即因需资金周转向谭美玲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2.5%,如到期未偿还,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匡美娥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上方签字确认,谭柏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谭美玲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到谭久即之子谭旭帐号。谭久即于2016年4月支付5000元给谭美玲,于2016年5月支付2500元给谭美玲,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1000元给谭美玲。事后,谭美玲向谭久即、匡美娥催讨借款,谭久即、匡美娥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谭久即向谭美玲出具借条,虽然匡美娥系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上方签字,但匡美娥表示同意还款,故本院认定,此笔借款系谭久即、匡美娥共同借款。原告谭美玲依约向被告谭久即、匡美娥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谭美玲向谭久即、匡美娥催讨,谭久即、匡美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谭美玲诉请要求谭久即、匡美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谭久即已陆续支付给谭美玲的8500元,系自愿履行完毕。以本金30万元,月利率2.5%计算,谭久即已支付1个月加4天的利息,即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4日。对谭久即、匡美娥尚未支付给谭美玲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但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谭久即、匡美娥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谭美玲诉请要求谭柏即承担保证责任,谭柏即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谭美玲与谭柏即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谭美玲与谭柏即未约定保证期间,谭美玲与谭久即、匡美娥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谭美玲主张曾通过案外人杨杰力向谭柏即送达催款通知单,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谭柏即确已收到催款通知单,故本院认定已超过保证期间,现谭美玲要求谭柏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久即、匡美娥应连带偿还谭美玲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按本金30万元,利息与违约金利率之和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谭美玲诉请要求谭柏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久即、匡美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谭美玲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按本金30万元,利息与违约金利率之和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370元,由被告谭久即、匡美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晓文审 判 员 陈亚琳人民陪审员 李源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