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戴怀钦、戴怀芹等与XX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怀钦,戴怀芹,戴怀华,XX付,安徽丰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470号原告:戴怀钦,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怀芹,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怀华,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付,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安徽丰顺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90958W(1-1)。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号香格里拉广场商务中心***室。主要负责人:梅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主要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怀芹、戴怀钦、戴怀华被告XX付、安徽丰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怀芹、戴怀钦、戴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被告XX付、安徽丰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怀芹、戴怀钦、戴怀华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5333.1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部分另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XX付驾驶车牌号为皖A×××××(临)号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岳坊镇政府西侧路口处时,与戴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致戴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付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无责任。戴某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牌号为皖A×××××(临)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安徽丰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至今仍未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人信息查询、行车证复印件,证明(1)车牌号为皖A×××××(临)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安徽丰顺货运有限公司;(2)被告XX付具有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XX付承担全部责任;4.交强险保单一张,证明车牌号为皖A×××××(临)号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保险协议书,证明车牌号为皖A×××××(临)号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发票,证明被害人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去医药费数万元的事实;7.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原件,证明被害人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8.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戴某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损毁,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丰顺货运公司辩称:我司垫付3万元费用,要求退还。被告XX付:我是打工的,是给安徽丰顺货运有限公司开车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核定;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不是属于物流责任险,我公司与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待确定,一周内给回复;4.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该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XX付驾驶车牌号为皖A×××××(临)号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岳坊镇政府西侧路口处时,与戴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致戴某受伤住院治疗两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付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无责任。另查明,牌号为皖A×××××(临)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安徽丰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720×5=5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医疗费61005.2元、护理费2×114.2=228.4元、伙食补助费2×30=60元、营养费2×30=60元、财产损失710元、评估费100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233333.1元。被告安徽丰顺货运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怀芹、戴怀钦、戴怀华各项损失233233.1元;被告安徽丰顺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怀芹、戴怀钦、戴怀华评估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安徽丰顺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戴怀芹、戴怀钦、戴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安徽丰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