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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38号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家里看到其妻子李某娇在家门前的河岸上与邻居被害人冯某兰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冯某兰的老公李某年用手将李某娇推倒在地上。被告人罗某遂从家里跑过去用手先将李某年推到河下面,紧接着用双手推冯某兰后背一把,冯某兰头部朝前从约一米高的河岸上摔倒在铺了水泥的河床上,导致冯某兰肋骨多处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头部头皮软组织裂创,经鉴定,冯某兰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冯某兰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经济损失113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冯某兰出具了书面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兰的陈述,证人李海洋、李少华、李某年、李艳梅、李某娇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照片,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7]第004号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邻里纠纷遇事不冷静,将被害人推入河道,损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波提出被告人罗某具有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海平审 判 员  颜小艳人民陪审员  刘香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