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芳与高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高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877号原告:李芳,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男,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329863。被告:高学兵,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女,系被告之女,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李芳与被告高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越男、被告高学兵的诉讼代理人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160000×6%×1年+160000×6%÷12月×8月=16000)2017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60000元,用于开办塑料颗粒厂购进机械设备,我于当日将1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5日到2015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我无奈之下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另关于诉讼请求的利息,我方要求在原基础上增加48000元,由被告支付利息64000元。被告高学兵辩称,我从2012年向原告借款后一直高额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年底,之前在2012年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到2015年才将两张借条换成一张借条。按照法律规定,超过3%的利息我方要求原告方返还。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我不同意该金额,但我自愿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要求今天开庭一并处理。请法院结合我支付利息情况,依法判决。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2张借条、除2014年12月31日的收条外的12张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李某1的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在借款后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但其陈述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未约定和支付利息与其向被告出具收条相互矛盾,根据收条的内容和金额,能证明2015年1月5日后被告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证人李某2的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的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高老板给金生现金伍仟元整”,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被告高学兵向原告李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就上述16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芳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日期从2015年元月5日到2015年6月5日此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某1、李某2、马某在在场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后按月以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支付利息27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学兵向原告李芳借款1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未偿还,本案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关于利息,被告辩称2015年1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借条虽未注明利息,但根据被告2015年1月5日后向原告支付款项所得的三张收条来看,支付的金额与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金额一致,内容均为收到被告支付的“红利”、“红款”,而此前原告收到利息后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对利息的表述也为“红利”、“红款”。故被告称2015年1月5日后偿还的款项为本金不合理,应为被告按此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按月利率5%已支付的利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2年8月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272000-160000×3%×54=128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抵扣,即160000-12800=147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47200元,2017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借款本金1472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李芳负担799元,被告高学兵负担15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高学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彩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