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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学先与丁铭、李任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先,李任智,丁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659号原告:王学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任智。被告:丁铭。原告王学先与被告李任智、丁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权、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任智、丁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29369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87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威海市房屋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房等义务,但二被告一直拖欠租金。2015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截止2015年12月2日尚欠原告租金253450元,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15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还清。二被告同时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腾空房屋。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交还房屋的时间也延迟至2016年3月7日,延迟交还房屋期间的租金数额为40241元。二被告自认的违约金为1587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李任智未作答辩,但在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二被告只需支付原告150000元的租金即可,其同意支付原告150000元。被告丁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威海市房屋出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第一、二年的租金为170000元,第三年的租金为183600元,第四年的租金为198288元,第五年的租金为214151元;房屋租金每年度分四次预付,每次租金提前十五天预付;租赁期满,二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日租金三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12月3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二被告同意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并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日,欠原告房屋租金253450元,违约金158700元,如二被告能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150000元,还款金额优惠至15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二被告无条件同意租金不再优惠;2015年12月15日前二被告负责腾空房屋,并愿意支付20000元给出租人拆除物品恢复原状费用,其中10000元押金另加10000元;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按照2%计算。2016年3月7日,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之后,二被告也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截止2016年3月7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及占用费数额为293691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按照二被告认可的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5693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其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856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2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25345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二被告于2016年3月7日才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至房屋腾退之日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又,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二被告能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150000元,则还款金额优惠至15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二被告无条件同意租金不再优惠。本案中,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予以降低,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任智、丁铭共同支付原告王学先租金及房屋占用费293691元;二、被告李任智、丁铭共同支付原告王学先违约金856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原告负担647元,由二被告负担3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向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