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7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石正碧与吴锡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正碧,吴锡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247号原告:石正碧,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锡模,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现住凤冈县,干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八层15、16、18、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10659。负责人:赵庆锋,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勇,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石正碧与被告吴锡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正碧于2017年5月15日以需要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正碧以需要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正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石正碧负担。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维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