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2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成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成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823号原告: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宇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东,系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李成明,男。原告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成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东和被告李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瓜州县渊泉镇唐城观筑小区13号楼3单元102室配套的9号储藏室内搬出;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巡查中发现原告所有的唐城观筑小区13号楼3单元102室配套的9号储藏室被被告强行占用,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该储藏室进行正常销售,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成明辩称,原告陈述的”9号储藏室”系被告合法获得,不存在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储藏室的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全款购买原告所开发的唐城观筑小区内13号楼10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价款301265元,16平方米储藏室一间,价款25626元,合计价款326891元。2014年7月3日14时左右,在被告向原告交清全额房款,被告向正和物业公司交清物业费、装修押金后,开发商代表和物业公司代表各一人共同到现场将”9号储藏室”交付被告使用。自交付之日起至今两年多时间内该储藏室始终由被告管理使用。2016年9月20日,被告发现自家储藏室门锁被破坏性开启,当即向本小区物业经理崔某询问情况,次日崔某电话回复被告,表示上述储藏室门锁被破坏性开启事件是由开发商代表岳某等人实施。9月22日晚,开发商代表岳某来到被告家里与被告父亲交涉,岳某表示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将归被告所有的地下储藏室破坏性开启,导致门锁被毁,现已更换新的门锁,并将其安装的新锁钥匙交给被告父亲使用。综上,本案涉及的地下储藏室系被告合法获得,被告不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其合法购买并使用的储藏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违法占用地下室的证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已经交付使用的地下室,接收另一间建筑面积不足16平方米的地下室。2016年9月25日,应原告请求,被告到原告办公处就地下储藏室有关事项进行沟通。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现在使用的地下室内物品,接受另一间建筑面积不足16平米的地下室(经测量,该地下室建筑面积10.71平米)。原告声称不足16平方米的部分为所谓的”公摊面积”。根据国家住建部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可分摊的建筑面积为大堂、公用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为整幢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以及功能上为该建筑服务的专用设备用房,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应计入公摊建筑面积。经调查,本案所涉及的地下室空间是属于人防工程建筑,因此,不适用”公摊面积”的计算方法。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所居住的住宅小区另有21户在购房过程中原告存在违法情形,将另案起诉。综上,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告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成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唐城观筑小区储藏间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唐城观筑小区13号楼3单元302号住宅楼房一套和13号楼3单元负一层平面图上编号为12、面积为16.016储藏室一间,并附储藏间平面图,被告在储藏间编号上盖了指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了包括储藏间在内的购房款。2014年7月,被告居住该住宅并使用储藏间平面图所标注的13号楼3单元负一层平面图编号为9的储藏间。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地下储藏间的方位及房门号进行了确认:13号楼3单元负一层地下室下楼梯向西北侧第一间储藏室门牌号为3302,即对应平面图储藏室12号;13号楼3单元负一层地下室下楼梯向西南侧第三间储藏室门牌号为3102,即对应平面图储藏室9号。被告对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9号即3102储藏室。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储藏间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该协议所附储藏间平面图明确确定被告所购买的储藏间所在方位和门牌号为3302而非被告现在所使用的3102。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占用使用储藏间,侵犯了原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过错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9号(3102)储藏间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瓜州县唐城观筑小区13号楼3单元负一层3102(平面图编号9号)储藏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成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