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明英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田廷文、向清河、张义龙、宋有才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英,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街道办事处,田廷文,向清河,张义龙,宋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02行初30号原告:郑明英,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街道办事处龙盘岗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郑明英之夫,住址同上。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熊隆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王家湾水井湾**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田廷文,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街道办事处龙盘岗村*组。第三人:向清河,男,1979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组。第三人:张义龙,1979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解放居委会*组。第三人:宋有才,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苗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大花园七巷*号。原告郑明英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枫香岗办事处)、第三人田廷文、向清河、张义龙、宋有才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余正午,第三人田廷文、向清河、张义龙、宋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在枫香岗办事处控违办公室内,因郑明英不满田廷文的签字意见,继而双方发生撕扯,致使郑明英身体多处受伤。故郑明英认为枫香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制止的行为是属行政不作为。被告枫香岗办事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大)不决字(2016)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6)0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8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4、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8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实在2016年5月20日的纠纷中不存在田廷文殴打郑明英及被告未制止纠纷的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2、民事诉状,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郑明英与田廷文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的事实。原告郑明英诉称:原告在申办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多次遭到本村书记田廷文的刁难。2016年5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在被告控违办公室内,被告的工作人员向清河、张义龙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协商途中,向清河、张义龙离开办公室。当原告对田廷文签字意见表示异议时,引起田廷文的不满,继而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田廷文殴打原告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出面劝阻及制止,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郑明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之子刘峰、刘佳的房屋合法,可以申办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实刘峰、刘佳的房屋合法;3、建房申请表一份,拟证实田廷文的签字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意刁难原告;4、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田廷文殴打原告的事实;5、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颅脑损失、脑震荡;右手背软组织损失;6、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961.3元;7、不动产权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申办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8、现场照片,拟证实原告被殴打后的受伤情况;9、住院后的照片,拟证实原告住院后的伤情;10、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11、检举信一份,拟证实田廷文殴打原告的事件已引起领导高度关注的事实;12、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遭到田廷文打击报复的理由;13、电话录音,拟证实原告遭到田廷文殴打时,向清河、张义龙、宋有才不在现场的事实。被告枫香岗办事处辩称:2016年5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在被告控违办公室内,因田廷文的签字意见而引起郑明英的不满,继而郑明英抓住田廷文的上衣,不准田廷文离开,但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制止下,田廷文挣脱后,迅速离开现场。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制止纠纷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任何不作为的行为,同时,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明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廷文述称:2016年5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在被告控违办公室内,郑明英不满第三人的签字意见,对第三人进行撕扯,第三人不存在殴打郑明英的违法行为。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明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廷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实第三人田廷文在纠纷中不存在殴打郑明英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向清河述称:2016年5月20日下午3点左右,第三人在被告控违办公室外面,听到室内发生吵闹声音后立即返回办公室,在办公室门口对双方进行劝解,田廷文挣脱后,迅速离开现场。在纠纷过程中,第三人履行了制止纠纷的义务。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明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清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张定公(大)不决字[2016]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张家界市公安局[2016]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4、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实在2016年5月20日发生的纠纷中,田廷文不存在殴打郑明英的违法行为,同时,第三人对履行了劝解的义务;第二组证据1、郑明英的民事诉状,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764号受理通知书,拟证实郑明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张义龙述称:在田廷文与郑明英的纠纷中,第三人进行了劝解,履行了制止的义务。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明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义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宋有才述称:田廷文与郑明英之间发生撕扯时,第三人不在现场。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明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有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向清河、田廷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服相关法院判决正在申诉或上诉中;第三人田廷文、向清河、张义龙、宋有才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田廷文、向清河、张义龙、宋有才对原告提交证据1-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3号证据存在异议,来源不合法。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1、原告提交1-12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目的。13号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3、第三人田廷文、向清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田廷文原任枫香岗办事处龙盘岗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5月20日15时许,枫香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清河、张义龙召集郑明英、田廷文双方协调郑明英之子申办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宜。在被告枫香岗办事处的控违办公室内,田廷文在郑明英提供的审批表上签了意见,内容为“该户是2014年建房,未办理国土使用证,属于违法建筑”,在公示表上签字意见为“群众有异议”。田廷文的签字意见引起郑明英的强烈不满,继而抓住田廷文的上衣,不准田廷文离开办公室,但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清河、张义龙的制止下,田廷文得以脱身,迅速离开现场,纠纷方告平息。事后,郑明英电话报警,被接警民警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为4961.3元。郑明英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14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张定公(大)不决字[2016]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廷文不予处罚。2016年9月18日,郑明英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7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张公复决字[2016]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大)不决字[2016]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016年11月21日,郑明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大)不决字[2016]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及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6]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湘08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明英的诉讼请求。郑明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7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8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7日,原告郑明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田廷文赔偿经济损失19503元。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湘08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郑明英的诉讼请求。郑明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该案正在审理中。2017年4月10日,原告郑明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枫香岗办事处是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虽不是一级政府,但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本案中具备适格的行政主体资格。2016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在枫香岗办事处控违办公室内,因郑明英不满田廷文的签字意见,导致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向清河、张义龙进行了劝解,制止了纠纷,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况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田廷文存在殴打或者故意伤害郑明英身体的违法事实。故郑明英主张被告枫香岗办事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丁治会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