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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陈受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地址: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法定代表人:陈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受伟,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被告陈受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受伟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8661.47元、利息497.55元、滞纳金164.83元共计9323.85元和2017年2月7日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受伟向我行申请办理了金穗银联贷记卡信用卡,担保方式为信用方式,授信额度为8000元,原告在2016年1月11日批准发卡。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开始透支消费,但未及时按约定还本付息,多次逾期违约。用信到期后我行管户经理积极催收,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章程》及透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且至今拖欠款项未还的事实。被告陈受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受伟向我行申请办理了金穗银联贷记卡信用卡,担保方式为信用方式,授信额度为8000元,原告在2016年1月11日批准向被告发卡。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661.47元、利息497.55元及滞纳金164.83元共计9323.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受伟向原告方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即信用卡。原告按信用卡规章给被告办理信用卡,且双方还按规章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被告的申请和双方签订的金穗信用卡章程形成了借贷合同,原告按章程规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消费后按章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借款关系,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受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也未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受伟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2月7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信用卡章程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受伟返还原告本金8661.47元;二、被告陈受伟向原告支付利息497.55元、滞纳金164.83元共计662.38元(截至2017年2月6日)三、被告陈受伟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受伟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波审判员  肖运彬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