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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丽与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县府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忠,该局局长。上诉人杨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金坛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丽不服,向原金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坛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杨丽仍不服,于2015年3月26日以原金坛市人民政府、原金坛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杨丽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16日,杨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原金坛市公安局作出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杨丽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丽的起诉。上诉人杨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金坛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金坛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丽不服,向原金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杨丽于2015年3月26日以原金坛市人民政府、原金坛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杨丽于2015年9月16日以金坛公安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杨丽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雯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高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