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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309康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伟,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太仓市。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康伟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底,被告人康伟多次在本市崇川区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910元及螺丝刀一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康伟至本市崇川区工农路18号文苑广告店,强行推门入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螺丝刀一把。2、2017年3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康伟至本市崇川区学田南路光华楼203室南通华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撬门入内,窃得人民币1810元。3、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康伟至本市崇川区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A座802室南通有能服饰有限公司,撬门入内,未窃得财物。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康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康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梅某、范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被告人康伟的运动鞋、皮鞋、银行卡)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制作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康伟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盗窃行为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伟多次盗窃,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由康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伟退赔被害人梅德仁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葛铭祥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