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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邹定龙、桂林宝石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定龙,桂林宝石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4执215号申请执行人邹定龙。被执行人桂林宝石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凤,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邹定龙与桂林宝石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13610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4执21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曦审判员 李付军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建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