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定康、王平等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康,王平,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649号原告:王定康,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王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定康、王平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康、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7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统规统建项目于2011年12月21日由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华海公司,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与被告华海公司下设的蟠龙村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并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程一直无法开工,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经多次沟通无效,原告与其余23家分包商到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经省市区领导批示,2013年12月份,石塘镇人民政府、党委牵头与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华海公司、涪城区富诚石塘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商讨,才退还了部分保证金。经原告多次交涉仍无法与被告就退还剩余保证金达成协议。被告华海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所以被告并不是适格主体;2、文正帮、蒋维礼、雍小科均未得到华海公司的授权,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收取的保证金并未进入公司账户;3、华海公司并未向原告退还过保证金,文正帮所持有的项目章是其私刻,公司并不知情,故文正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该项目是否存在以法院调查核实为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原告王定康、王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邝德清、仇勇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绵阳市蟠龙村所有项目的涂料及内外墙漆承包给乙方,合同对承包范围、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保证金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3日,王平通过转账方式向蒋维礼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2013年12月8日,蒋维礼向原告出具《关于王定康交纳保证金的情况认定》,载明:“王定康签定了涂料合同,合同由邝德清所签。王定康交纳保证金10万元,此款由蒋维礼收取。…”原告陈述称因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文正帮及公章均不在绵阳,文正帮安排邝德清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安排蒋维礼收取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案涉合同系文正帮、蒋维礼作为被告华海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文正帮)同志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就(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签订合同的事宜;授权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被告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福高”印章。《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蒋维礼为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的外围协调、施工管理,人员调配,工程分项承包及后勤管理等事务的全权受托人。有效期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文正帮在该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部印章,蒋维礼在受托人处签字。《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的房屋建筑(园林绿化及配套工程、消防除外)约12万平方米交由承包方华海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由承包工程人包工料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合同另就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合同计价方式、工程进度款及履约保证金、工程担保等做了约定。该合同由董东万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文正帮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谢福高的印章。原告为证明华海公司知晓文正帮收取保证金,并处理退还保证金事宜,举出《关于绵阳蟠龙村项目部文正帮收取保证金处理意见的承诺》及《关于文正邦在石塘镇蟠龙统规统建项目中收取保证金的兑付垫支协议》各一份。《承诺》载明“2013年7月22日,我公司收到陆德成等10人要求四川华海公司退还文正帮在蟠龙村项目收取的保证金一事,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本公司将该事件全部情况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20日针对上述问题向以上提交资料的人员提出最终解决方案”,并加盖华海公司印章。兑付垫支协议由石塘镇党委、政府牵头,召集涪城区富诚石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怡海公司及被告华海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由富诚投资公司垫支68万元,怡海公司垫支170万元,华海公司垫支267万元到指定账户,以备兑付,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完成兑付。该协议由富诚公司、怡海公司及华海公司、监督方相关人员签字捺印,原件在石塘镇政府留存。原告为证明尚有57500元保证金未退还,还向本庭出示了原件留存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的《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保证金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王定康对质10万元,第一次兑付4万元,第二次兑付25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华海公司质证后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系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不能确定是谢福高所用印章,我公司未授权文正帮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系文正帮和蒋维礼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备案的公章;对《关于绵阳蟠龙村项目部文正帮收取保证金处理意见的承诺》上加盖的华海公司项目部公章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关于文正邦在石塘镇蟠龙统规统建项目中收取保证金的兑付垫支协议》上无华海公司加盖公章,其与华海公司无关联性,且公司并未授权黄静负责处理石塘镇蟠龙统规统建项目的前期遗留问题;《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保证金明细表》上无华海公司公章或委托人签字,对其上载明的金额亦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华海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4)涪民初字第6174号案件中,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绵阳蟠龙村项目部文正帮收取保证金处理意见的承诺》的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可,并提交《关于文正邦在石塘镇蟠龙统规统建项目中收取保证金的兑付垫支协议》作为证据,证明石塘镇政府在解决关于保证金的事实,并陈述该证据原件留存于石塘镇政府。被告华海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5)涪民初字第5022号等案件开庭审理中自认其承建了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工程,并与怡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再查明,案涉工程截止起诉时仍未开工,原告起诉前已收到退回的保证金4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华海公司与原告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以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公章不是被告公司所有为由予以抗辩,但其在本院受理的(2015)涪民初字第5022号等案件开庭审理中认可其与怡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承建了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工程,那么被告华海公司应当存有该《施工建设合同》原件,其逾期未提交《施工建设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海公司还对《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关于绵阳蟠龙村项目部文正帮收取保证金处理意见的承诺》、《关于文正邦在石塘镇蟠龙统规统建项目中收取保证金的兑付垫支协议》均提出异议,并对加盖华海公司项目部公章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根据本院受理的(2014)涪民初字第6174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华海公司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绵阳蟠龙村项目部文正帮收取保证金处理意见的承诺》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并提交了原件留存于石塘镇政府的《关于文正邦在石塘镇蟠龙统规统建项目中收取保证金的兑付垫支协议》作为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系原告与案外人邝德清、仇勇签订的,但案涉的保证金系原告王平向蒋维礼支付且蒋维礼对签订合同及支付保证金的事宜予以认可,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兹委托蒋维礼为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的外围协调、施工管理,人员调配,工程分项承包及后勤管理等事务的全权受托人。有效期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内容可知,蒋维礼系代表被告华海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华海公司应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华海公司将涂料及内外墙漆发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个人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华海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定康、王平保证金57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保证金,利息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定康、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冬梅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钦钦潘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