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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慧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慧敏,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学专科文化,公司职员,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慧敏于2017年1月7日20时35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某1路与某2路交叉路口处,等待红绿灯放行时在车内睡着。经鉴定,被告人王慧敏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2.2mg/100ml。事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王慧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慧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许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慧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慧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