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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魏新朋、张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新朋,张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朋,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琼,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汀,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新朋因与被上诉人张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7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新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琼、被上诉人张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新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刘某作证,刘某也未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对刘某的证言予以认定。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也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就认定了该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条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证明其将20万元的取款借给了上诉人。三、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汀并不认识,上诉人与证人刘某(银行工作人员)认识,上诉人于2014年年底向刘某借款,刘某介绍张汀作为出借人,上诉人遂在借款协议与借据上签字,但未见过张汀。张汀也未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是因资金紧张向刘某借款,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未经质证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张汀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魏新朋的上诉请求。张汀提供刘某的证人证言后,一审法院通知刘某接受法院的调查,刘某的证人证言魏新朋在一审开庭时已当庭质证过。魏新朋上诉称取款凭条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依据。张汀已经在魏新朋的店内将现金交给魏新朋本人,用于魏新朋偿还债务,张汀已经履行了现金的交付义务。张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共计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汀为出借人,被告魏新朋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月息2%。每月19号付息人民币4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张汀在协议出借人处签字,被告魏新朋在协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借款人魏新朋在内容为“今收到张汀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二分,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称借款为现金交付,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0月15日、10月19日共计取现250万元,原告称借款交付的20万元现金是其中的一部分。证人刘某到庭证明:2014年11月,魏新朋向其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实际转款是13.425万元,到期未还,后在魏新朋店内,计算借款本息共计20万元,张汀拿20万元现金给魏新朋,魏新朋将此款用于偿还刘某借款,魏新朋与张汀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汀要求被告魏新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有借款协议、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新朋称借款未实际履行,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魏新朋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借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新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汀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魏新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汀要求魏新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在一审时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刘某也到一审法院接受了调查,能够印证张汀将20万元款项出借给魏新朋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支持张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魏新朋上诉称张汀未履行出借义务,在二审庭审时对刘某在一审法院的陈述表示有异议,但魏新朋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魏新朋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新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魏新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