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莊水仙、陈小云与上海连富工贸有限公司、南通连富实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莊水仙,陈小云,上海连富工贸有限公司,南通连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9913号原告莊水仙,女,1930年8月13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陈小云,女,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海防,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连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龚健浩。被告南通连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朱永梅。本院在审理原告莊水仙、原告陈小云与被告上海连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南通连富实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莊水仙、原告陈小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付)。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