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翁金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黄村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金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黄村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金龙,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黄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福元路5号。负责人:邹松珍,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加猛,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周家裕,该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福元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晓珺。上诉人翁金龙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黄村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4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翁金龙认为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黄村街道办事处没有纠正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违法解雇翁金龙的行为,对第三人放弃监督,没有纠正《辞退通知书》的错误,没有恢复合同、恢复工作,没有发还被扣工资及加班费,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监督被告不履行监督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实质上是请求被告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翁金龙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翁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翁金龙。上诉人翁金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黄村街道办和原审第三人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规章授权的组织。上诉人不服黄村街道办不履行行政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审第三人违法解雇上诉人的行为放弃监督,没有纠正《辞退通知书》的错误。原审第三人克扣上诉人加班费、年休假、节日加班费、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共计84429.6元。黄村街道办对上述事宜有不能推卸的管理、监督责任。二、原审第三人非法打击报复上访员工,先有恶意克扣行为,后有借口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被上诉人指使教唆原审第三人恶意克扣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违反了《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歧视上诉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天河区政府狭义解释监督范围,偏信黄村街道办的辩解,丧失了审查职能指定的功能,同样是违法行为。故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监督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黄村街道办事处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黄村街道办事处没有纠正并放弃监督原审第三人违法解雇上诉人,没有发还被扣工资及加班费的行为。经审查,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上述履职申请,而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黄村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负有处理、监督的职责亦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