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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杨坊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坊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坊春,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人杨坊春在丰泽区清源街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停车场,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杨坊春即挥拳朝杨某鼻子殴打了一拳,致杨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杨坊春抓获归案。归案后,杨坊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杨某的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坊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坊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坊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杨坊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坊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挥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铭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