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贵香与永城市永华新型墙体材料厂、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香,永城市永华新型墙体材料厂,高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55号原告:刘贵香,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女,1985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永华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永城市黄口乡大寨村高楼*组。法定代表人:高永华,经理。被告:高永华,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贵香因与被告永城市永华新型墙体材料厂、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市永华墙体材料厂及被告高永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香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30天。原告依约将出借款120万元打给了被告,并由被告永城市新型墙体材料厂、高永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而下余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迟迟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城市永华新型墙体材料厂、高永华偿还原告刘贵香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永城市永华新型墙体材料厂及高永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贵香要求被告永城市永华新型墙体材料厂、高永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贵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3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逾期付息或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到全部清偿日止;2、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3、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120万元。被告永城市永华新型墙体材料厂、高永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3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逾期付息或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到全部清偿日止。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到期全部利息,下余借款20万元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到期全部利息,下余借款20万元应当如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月息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永华新型墙体材料厂、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刘贵香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永城市永华新型墙体材料厂、高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