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兰汉祥与彭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汉祥,彭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320号申请执行人:兰汉祥,男,生于1982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新场乡。被执行人:彭琪,男,生于1973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号*幢*单元*楼*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206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兰汉祥申请执行彭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给付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负担执行费35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执32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 忠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财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