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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原民与崔泰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原民,崔泰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049号原告:丁原民,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波,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泰宾,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丁原民与被告崔泰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原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泰宾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泰宾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崔泰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丁原民向被告崔泰宾提供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原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后归还,用大明成仕黄彩釉官窑瓶一件作质押,此借据。另用一支手镯在内。借款人:崔泰宾2015.10.28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将质押物退还被告,并被告在出具的借条尾部批注“此大明成仕黄彩釉瓶及玉手镯现已收回”内容。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丁原民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崔泰宾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丁原民出具的借条载明一个月后返还原告借款。而该期限于2015年11月28日届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逾期后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泰宾返还原告丁原民借款50000元。二、被告崔泰宾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丁原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借款返还时止的利息。三、上列被告崔泰宾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崔泰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波 来自: